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宜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无职业,住(略)号后平房。系受害人张芹凤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9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芹凤之女。
法定代某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芹凤之女。
法定代某人张某甲,系张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现年54岁,汉族,天门市X镇X村人,系受害人张芹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女,现年54岁,汉族,天门市X镇X村人,系受害人张芹凤之母。
共同诉讼代某人李文彬,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X号。2001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中心医院。地址:宜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杨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某人陈某生,该院干部。
诉讼代某人王蘭,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葛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行医罪,于2001年8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鲁、李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别某的共同诉讼代某人李文彬,被告人何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中心医院的诉讼代某人陈某生、王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戊于1986年随夫来宜昌后,仅凭以前在农村接生经验,私下为多人有偿助产接生。2001年6月9日上午,张某甲之妻张芹凤临分娩,张的亲属将何某戊喊到张的住处,谈妥价钱后,何某戊为张芹凤作了身体检查,并给张打了催产针。当日下午4时30分,张芹凤产下一女婴后,胎盘部分与子宫粘连滞留于宫腔内,被告人何某戊遂用手强行向某牵拉脐带,欲将胎盘取出,张子宫内翻与胎盘一起被拉出体外,在此异常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戊未及时采纳送医院诊疗的建议,何某戊张内翻的子宫误诊为“血砣子”、“怪胎”等,仍拽扯不止,欲将“血砣子”扯掉,张芹凤流血不止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延误了手术治疗时机,导致张芹凤在转院途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徐某某、陈某某、代某、何某辛、刘某某、杜某某、向某菊的陈某;2.葛洲坝中心医院尸检报告单、护理记录单、病历医护单;3.尸体检验鉴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科抢救记录;4.现场照片;5.助产师资格证样本;6.被告人何某戊户籍证明的情况说明以及张吉全陈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别某及其共同诉讼代某人李文彬诉称,被告何某戊在未取得助产资格、未经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为张芹凤接生,引发产妇急性大失血,在被送往被告人葛洲坝中心医院抢救时,因该院抢救不力,在转送医院途中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略).50元。
被告人何某戊辩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什么是非法行医。6月9日那天是他们(受害人亲属)请我帮忙接生,因是老乡才答应帮忙的,我为张芹凤作了检查,出现异常情况后也曾提出过送她(张芹凤)去医院,并提出谈价是几天前谈妥的,在接生过程中,自己并没有给她(张芹凤)打催产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进行赔偿。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何某戊的行为不是非法行医行为,而是助产行为,因此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何某戊帮助接生,是一种紧急救助,产妇死亡原因是由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何某戊在助产时对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中心医院的诉讼代某人陈某生、王蘭辩称,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告人何某戊在非法行医过程中不当操作而导致产妇大失血,并延迟治疗时间1小时之久,受害人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抢救时血压为零、脉搏为零,本院仍然积极施救,因停电不可抗拒原因,才将受害人转院治疗。由于原告方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且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此造成的后果自负其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戊于1986年随丈夫来宜昌居住后,仅凭以前在农村接过生的经验,在未取得助产资格,办理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私下为多人有偿助产接生。2001年6月9日上午,当外地来宜昌打工人员张某甲之妻张芹凤临分娩时,将何某戊请到西坝桥南路X号后平房张某甲夫妇的住处,双方谈妥价钱后,被告人何某戊为张芹凤检查了身体,并打了催产针。当日下午4时30分,张芹凤产下一女婴后,胎盘部分与子宫粘连滞留于宫腔内,被告人何某戊遂用手强行向某牵拉脐带,欲将胎盘取出,在子宫内翻与胎盘一起被拉出体外异常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戊未及时采纳张的亲属提出送医院诊疗的建议,并将张芹凤内翻的子宫误认为“血砣子”、“怪胎”等,并自信可以处理,仍拽扯不止,欲将“血砣子”扯掉,至张芹凤流血不止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之久。当日下午5时50分,张芹凤被亲属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抢救。经葛洲坝中心医院施救时,张芹凤的脉搏不清、血压为零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抢救,但由于电力部门停电,导致葛洲坝中心医院无法手术,经与张芹凤的亲属协商,同意转院治疗,6时5分张芹凤在转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芹凤因分娩时,胎盘部分粘连,在人为的猛力牵拉下导致子宫完全性翻出,造成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张芹凤生前除承担抚育其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外,还承担赡养其父张某丁、其母别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己、徐某某、张某庚的陈某与被告人何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戊为张芹凤分娩及其接生的经过与事发后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证人代某、何某辛、刘某某、杜某某、向某菊的陈某,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戊曾经分别某其做过接生,并收费的事实情况。现场照片,以证实事发现场及其被告人何某戊接生所用的工具与药品;葛洲坝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护理记录单、病历医护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科抢救记录,以证实张芹凤被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及过程,并证实了张芹凤抢救时的身体及其状态;葛洲坝中心医院尸检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夷陵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以证实张芹凤的死亡及其原因;证人陈某某的陈某、助产师资格证样本,以证实行医、接生均需要取得国家颁布与认可的资格;被告人何某戊的户籍证明情况与其夫张吉全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戊的实际身份与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仍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接生活动,在为产妇张芹凤接生情况出现异常时,而自信能够处置,延误了就诊时间,导致产妇张芹凤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并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辩称,在接生过程中,没有打催产针,以及被告人何某戊的行为不是非法行医,而是一种助产行为,是一种紧急救助的观点,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中心医院在施救以及转院施救过程中存在着不当的行为,故此,所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人何某戊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中心医院辩称的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何某戊非法行医行为所造成,是原告方延误了抢救最佳时机的观点,本院综合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补偿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别某经济损失共计(略).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某戊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立国
审判员周月梅
审判员谌克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牟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