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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王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蔡某在承揽中原区政府办公楼室内装修业务中,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与中原区政府结算,而其又急需用钱为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蔡某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蔡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是因为双方所在单位签订有装修合同,而原告所在的单位中原区信访局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李某同意先行支付x元工程款,让被告先为工人发放工资。虽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打下借条,但无论从原告信访局负责人的身份还是被告装修负责人的身份来看,该借条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单位的职务行为,所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代表双方单位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郑州市中原区信访局长,被告蔡某系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底,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事务管理局签订装修合同,对中原区委统战部和信访局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改造。2009年1月,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结束,多次向信访局催要工程款,中原区事务管理局和信访局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予以支付。2009年6月23日,被告蔡某找到原告李某,以要向自己的工人发工资为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原告李某从自己的商业银行工资卡上取出现金x元,交付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称过后归还,还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蔡某长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李某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李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蔡某提供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李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系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从事装修活动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蔡某在向原告李某借款时,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并没有加盖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该项借款应由被告蔡某本人归还。被告蔡某还款后,可向郑州润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销该项支出,并不损害被告蔡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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