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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书记员付利红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地址南乐县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2009年7月1日11时35分,原告雇佣司机沈培杰驾驶该车行驶到山东省寿光市X路XKM+445M处,与第三人纪风亭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第三人纪风亭驾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交警队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沈培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方赔偿了第三人纪风亭医疗费3827.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尸检费300元、车损费173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2366元、施救费52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10元。

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首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再从主、挂车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按比例对案外第三者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审核。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为本单位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货车在二被告处投有主车、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x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冀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x元。以上保险期限处2009年2月16日零时至2010年2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至2010年1月31日24时止)。

2009年7月1日11时35分,原告司机沈培杰驾驶该车沿寿光济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纪风亭驾驶的无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纪风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培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风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纪风亭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纪风亭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9元。原告自愿意赔偿纪风亭损失2275.51元,原告共赔偿纪风亭损失x.1元。并履行完毕。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520元。

纪风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X镇X村X号。事发后被送入寿光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827.6元,经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作出潍寿价鉴字(2009)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三轮车损坏修复价值为173元,支付定损费50元,支付尸检费300元。

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在岗职工工资为x元。

以上有x保险单两份、x、x各一份,冀x、冀x挂重型货车行车证、运输证、沈培杰驾驶证、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寿光市中医院病历、纪风亭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单据、潍寿价鉴字(2009)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保险公司事故查勘记录及照片四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赔付给案外人纪风亭家属的x.1元,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该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纪风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27.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5641元×20年=x元、车损173元、定损费50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236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3827.6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2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5元,以上共计x.1元,因原告赔偿案外第三人各项费用共计x.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对案外人损失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05元。因主挂车均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发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520元不超该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车损险中对原告支付的事故施救费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05元(x.05元+5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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