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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与被告王某庚、陈某、李某辛、李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之长子。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之次子。

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之长女。

原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之次女。

原告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杨某之三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壬,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与被告王某庚、陈某、李某辛、李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王某庚、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辛、李某壬为本案被告,2011年3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3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告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辛、被告李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杨某之丈夫宋某亮跟随包工头王某庚给被告陈某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宋某亮从二楼脚手架上跌落,经民权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申请追加了李某辛、李某壬为被告,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连带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庚辩称:被告王某庚不是包工头,也不是为被告陈某建筑房屋的承包者,为被告陈某建房的人员都是自发组织的,不是固定的组织,被告王某庚与其他人都是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工资也是平均分配的,被告王某庚没有从中牟利,工人只有大工和小工之分,为被告陈某建房的大工有王xx、李xx、郭xx、陈x、李2x、郑xx、宋xx共七个人,小工有安xx、李2x、杨xx、刘x、安xx、李2x、安2x人,大工人员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小工人员的工资也是一样的,干活时由王某庚和李某壬记工,王某庚不从中提取工人的血汗钱,与别的工人一样干活。建房用的铁管、架板等工具材料是王某庚与李某辛、李某壬三人合伙购买的。原告杨某之丈夫宋某亮的死亡与被告王某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某,是宋某亮的自身行为造成的,宋某亮主观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某庚和李某辛已为宋某亮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将王某庚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虽然宋某亮是在给陈某建房的过程中死亡的,但是宋某亮与陈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某,故陈某对宋某亮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陈某将房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庚等人,陈某只负责提供建筑用料,施工安全由施工方自己承担,3、被告陈某所建房屋为二层楼房,系农民自建房屋,不适用建筑法有关某筑资质的规定,不必要将该房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原告以被告陈某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员承建为由,认为应当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辛辩称:原告说被告李某辛是包工头不是事实,被告李某辛只是提供了建房的架板,且架板是被告李某辛与被告王某庚、李某壬共同购买的,在实际干活中,被告李某辛只是一个小工,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壬辩称:被告李某壬不是包工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受害人宋某亮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宋某亮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受害人宋某亮的病历资料四张,证明受害人宋某亮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第三组: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395.36元;第四组:受害人宋某亮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宋某亮是从建筑脚手架跌落造成的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第五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x、安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刘x、安xx、邓xx、邢xx、宋xx、安2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宋某亮于2010年11月4日跟着包工头王某庚在给民权县X村民陈某盖房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死亡的情况及当时包工头王某庚给付了2000元治疗费;第六组:证人高xx、卞xx、卞2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经此三人调解,包工头王某庚同意赔偿受害人宋某亮死亡赔偿金9000元,但原告方没有同意;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0张、餐饮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方在处理该事故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和餐饮费。总之,以上证据证明包工头王某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受益人房主陈某及被告李某辛、李某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证明王某庚是包工头不是事实,王某庚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承包者,干活人员只是有大工、小工之分;第六组证据三份证明的内容一字不差,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他们不能证实王某庚是包工头;第七组证据与被告王某庚无关,王某庚不是包工头,不应当赔偿。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三个调解人调解时被告李某辛也在场,当时只是说每人给宋某亮对点钱,并没有说具体给多少钱,第七组证据被告李某辛不清楚。

被告李某壬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三个调解人调解时被告李某壬也在场,当时只是说每人给宋某亮对点钱,并没有说具体给多少钱,第七组证据被告李某壬不清楚。

被告王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代理人对李某辛、李xx、安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庚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承包者,他们是自发组织的,也没有固定的人员,只是有大、小工之分,王某庚没有提取工人工资,王某庚与李某辛、李某壬共同购买了架板、灰锅等,三个人所提取的架子费每间是40元,故王某庚不是包工头。

原告对被告王某庚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建筑工人有大、小工之分是事实,有大、小工之分不能否认王某庚就不是包工头,王某庚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共同购买了架板、灰锅等,且每间房提取40元的费用,这些恰恰印证了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是包工头,建筑队也不是自发组织的,而是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组织的。

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不存在包工头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安汝茂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安汝茂的证明相互矛盾,李某阳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某,李某辛、李某壬是被告,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辛、李某壬对被告王某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辛洪显、董怀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王某庚协商建房事宜是口头约定,陈某只负责供料,施工安全问题由施工队负责。

原告及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与被告王某庚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三人共同承包了被告陈某的楼房建筑工程,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从被告王某庚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开始建房前王某庚、李某壬与陈某协商建房事宜、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三人合伙购买架板、灰锅等建筑用具并提取有关某用以及在建房过程中王某庚、李某壬负责记工、李某辛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的分工情况来看,被告王某庚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王某庚不是包工头,建筑工人是自发组织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4日,原告杨某之丈夫宋某亮跟随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给被告陈某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宋某亮从二楼脚手架上跌落,随即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抢救,同日经民权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95.36元,被告王某庚、李某辛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为被告陈某建房用的铁管、架板、灰锅等是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三人共同购买的,建筑工人有大工和小工之分,为被告陈某建房的大工人员有王某庚、李某壬、郭xx、陈x、李xx、郑xx、宋xx共七个人,小工人员有安xx、李xx、杨xx、刘x、安xx、李xx、安2x等人,大工人员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小工人员的工资也都是一样的,干活时由王某庚和李某壬负责记工,李某辛负责发放工人工资。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建筑工人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另查明:宋某亮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杨某与宋某亮生育的子女有: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丙、长女宋某丁、次女宋某戊、三女宋某己。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某亮在跟随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给被告陈某建房的施工过程中从二楼脚手架上跌落而导致死亡,宋某亮与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之间是一种劳务关某,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宋某亮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辩称其不是包工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宋某亮作为成年人,也是建筑工人中的大工人员,自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宋某亮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房主即发包人将自己的楼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承建,应当与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宋某亮与陈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某,陈某对宋某亮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以被告陈某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建为由,认为应当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宋某亮为农村居民,且其年龄不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宋某亮的被抚养人仅有原告宋某己一人,宋某己现年近8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18-8)÷2=x.05元;因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5523.73元×20+x.05元=x.65元;丧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某的数额为x元÷12×6=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x.65元+x.5元)×80%+x元=x.32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王某庚、

李某辛、李某壬负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庚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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