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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后,于同年4月28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开设赌场争抢生意,同案人李某、曹某(二人均已判刑)等土桥人和同案人袁某岳(现在逃)等人产生了矛盾。2006年8月,土桥方李某、曹某等人将袁某岳等人设在汝城县X乡X村叶家的赌场砸了。为此,袁某岳等人怀恨在心决定报复李某、曹某等人,并准备了用于斗殴的“雷鸣灯”猎枪一支和一些砍刀,存放在汝城县X乡X村袁某岳家中二楼。2006年8月15日、16日袁某岳等人和李某、曹某等人分别在汝城县县城跃进桥和名流娱乐城门口持械斗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

2006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同案人袁某岳等人在汝城县县城汽车南站附近的一个汽车修理厂时被土桥人发现,同案人袁某岳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并叫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袁某某把枪和刀拿过来用于和土桥人斗殴。被告人李某遂到城郊乡X村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说明来意后,被告人袁某某到同案人袁某岳家二楼找到放在柜中的“雷鸣灯”猎枪和一些砍刀,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将“雷鸣灯”猎枪和砍刀装进一个白色尼龙袋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便骑摩托车载着装有猎枪和砍刀的尼龙袋到达汝城县X路段时,正好被土桥方纠集的同案人何某盛(已判刑)、何某良(现在逃)等人碰上并发现。同案人何某盛等人拦下被告人李某,并发现被告人李某骑的摩托车上有一袋砍刀等器械,被告人李某弃车逃跑,同案人何某盛、何某良便从这袋砍刀中各拿了一把砍刀去追砍被告人李某,其间,同案人何某盛又打电话告之同案人李某叫其过来,同案人何某盛、何某良在追砍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砍伤。之后赶到的同案人李某等人骑摩托车追上被告人李某后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土桥医院医治。同案人何某盛等人在清点被告人李某摩托车上的那袋器械时发现还有一把“雷鸣灯”猎枪,便质问被告人李某枪、砍刀的来历,被告人李某说“雷鸣灯”猎枪和砍刀是同案人袁某岳等人用来与曹某等人斗殴的。当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袁某岳见被告人李某去了较长时间未到,便怀疑被告人李某出了事,于是,又打电话给“老黑”(身份尚未查明)让他再送些砍刀过来,“老黑”便和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到同案人袁某岳家中拿了10多把砍刀赶到汝城县汽车南站与同案人袁某岳会合,但土桥人已经散了。为报复土桥方达到再次斗殴的目的,同案人袁某岳等人于当日晚上再次组织了被告人袁某某、同案人“老黑”、朱某飞、袁某等六、七十人到汝城县X乡X村集合,同案人袁某岳电话与土桥方的同案人谢喜祥联系并约定在县城四拱桥处斗殴,到晚上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袁某岳、“老黑”、朱某飞、袁某等六、七十人手持砍刀、戴白手套、赤裸上身走路赶到四拱桥处准备与土桥方斗殴,后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制止而双方斗殴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飞、袁某、谢喜祥、李某、何某盛、何某涛、曹某、屠卫敏的交代;证人曾某、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袁某某明知是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仍在同案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并有运送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行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虽然被告人李某在被对方认出并遭到追砍的当时只有一个人,但这并不影响其聚众斗殴的定性。因被告人李某是在同案人袁某岳的纠集下为同案人袁某岳等人送运器械准备与土桥方相互殴斗的途中被土桥人纠集的一方认出并拦截殴打的,被告人李某这一方仍是纠集多人有互殴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袁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同案人袁某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运送砍刀等工具的途中可能出事后再次通知同案人“老黑”运送砍刀过去时,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加并与同案人“老黑”一同前往斗殴地点与同案人袁某岳等人会合,另外,被告人袁某某还手持砍刀、赤裸上身参与了在四拱桥处的斗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范佳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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