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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人身伤亡赔偿11万元(2)

医疗费赔偿为1万元(3)、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3月31日15时5分,被保险车辆在湖南省G207国道澧县X镇X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桂英死亡。2009年5月4日在Cp县交通大队及澧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x.06元,其余x.94元被告拒赔。

2009年10月29日6时10分,该保险车辆第二次在平顶山建设路西段,新湖庄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闫风死亡。2010年2月1日,经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及平山仲裁委员“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金玖万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整(x),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了x元其余的x元拒赔。两次事故共拒赔金额为五万贰仟叁佰肆拾肆元玖角肆分。被告的拒赔违反了保险法及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94元和调解、仲裁费各20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及勘验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澧县的调解协议及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这两次事故都是与原告车主协商后赔偿的数,且当初理赔时原告也没提出异议,该理赔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额外的赔偿义务。并且针对调解协议当时我们就提出异议,认为赔付金额太高,原告说按国家标准能赔多少是多少,我们赔x.06是按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核算的,如果原告不认可当初的承诺,我们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称漏项的勘验费、鉴定费、调查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5时35分,原告苏某某的雇佣司机冯克菲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湖南省境内由西往东从张公庙前往澧县,当车行至事故路段,适逢罗桂英由北往南横过公路,冯克菲采取措施不及,将罗桂英撞伤,后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4日原告苏某某与死者罗桂英家属在澧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苏某某赔偿罗桂英死亡损失费为:“1.死亡赔偿金x.5/年X5年=x.5元2.丧葬费9855.48元3.精神抚慰金x.02元”合计x元。苏某某于2009年5月5日通过澧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死者家属。在此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抢救医疗费378.08元、代堪费5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调解费2000元(非正式票据)。2009年5月10日湖南省澧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苏某某申请保险公司对x元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只赔付了x.06元,下余x.94元拒赔。

2009年10月29日06时10分,在平顶山市X路西段新湖庄园路口,一骑自行车的闫风在横过建设路时,被一辆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又被同向行驶的原告苏某某的司机苏某飞驾驶的豫x号重型栅栏货车二次轧,事故发生后前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苏某飞则误认为碾压了废弃物而驶离现场,闫风因伤死亡。事故认定逃逸的机动车方与苏某飞在损害赔偿上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苏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的费用共计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该事故赔偿款x元于2010年2月1日苏某某已支付给死者家属,并支付仲裁费2000元。支付后苏某某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只理赔了x元,下余x元拒赔。以上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共拒赔x.94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澧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付款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赔偿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由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有:

1.对澧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书如何采信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对其享有司法审查权。不可否认,该调解协议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调解协议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从该调解协议内容上看,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是正确的,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仅在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x.02元,因死者是受害人的母亲,而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是难以与金钱衡量的,且该x.02元赔偿也不属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效力。再者本案事实已表明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x元,原告方已赔付给受害方,故该x元应认为是原告方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x元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x元在强制险中赔偿x.08元,下余x元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7311元,两项合计x.08元,扣除已支付的x.06元,下余x.02元,予以赔偿。

2.关于平顶山市仲裁委员裁决书效力问题,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公信力是显然的,本案事实显示,该裁决书上所确认的x元,原告已支付给受害方,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也未超出强制险保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被告应当支付。

3、关于仲裁费2000元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调解费2000元票据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痕迹鉴定费2000元,也是该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代勘费500元因是被告方按照内部的经营运作形式该代勘费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澧县保险公司营销部代为勘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三项共计x.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x.0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苏某某负但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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