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金春、徐某某,系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罗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春、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与被告罗某甲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承接青寨弘世花苑C区X号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及脚手架的加固整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1、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按外墙实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含税金),门窗侧面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2、每栋楼(EPS)聚苯板粘贴完毕后三天内付50%的工程款,工程基本完工付总造价的85%工程款,验收完毕后付总造价的97%工程款(交工后十天内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若被告推迟付款,应按合同额每天1%的违约金补偿给原告;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达到外贴面砖或外饰涂料的施工条件,工期要求:日历天数30天。现工程早已按期保质完工,但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予以复核确认并拖欠剩余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7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去工程量及欠款工作联系单请求被告付款,仍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之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3、外保温面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4、工作联系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及催款通知,原告已按期保质保量完工。
5、工程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完工的事实。
6、检测报告二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和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4,被告称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但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按期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30日,原告应在2009年7月26日之前履行完合同;对证据6认为检测报告是建安公司单方委托,不是三方共同委托检测,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完工。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因为罗某甲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及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3、证人马某某、罗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故意停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有小的瑕疵,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工,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x元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确,也没有依法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青寨弘世花苑C区X号楼外墙外保温等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按外墙实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含税金),门窗侧面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每栋楼(EPS)聚苯板粘贴完毕后三天内付50%的工程款,工程基本完工付总造价的85%工程款,验收完毕后付总造价的97%工程款(交工后十天内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若被告推迟付款,应按合同额每天1%的违约金补偿给原告。2008年8月及2009年4月,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郑州广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检测报告一份。2009年7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所邮寄的工作联系单一份,但未予答复。原告所邮寄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外墙外保温工程量为3163。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承包工程并经检测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对原告所要求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3163×50元3-x元);但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被告自2009年12月11日起对未支付工程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崔保军
人民陪审员兰天合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