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甲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从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蓝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交被告人任某乙使用。经查,该蓝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系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巩义市金好来超市门口被盗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豪爵铃木125型蓝色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35元。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