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韩旭,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份,原告石某某销售“洋丰”复合肥,每袋92元。石某某把一部分化肥放到袁林家让其帮忙代销,被告李某某从袁林家拉走化肥12袋用于秋种,当时石某某没有在场,李某某也没有给袁林现钱和出具欠条,袁林记帐后转给了石某某。事后石某某曾同袁林一起多次找李某某催要化肥款,每次去催要化肥款时李某某都说已经还过。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化肥款11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购买原告石某某化肥后未支付价款1104元,该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l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化肥款1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石某某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石某化主张的购买化肥的时间、数量及价款,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证人袁林在一、二审中出庭证明李某某确实从销售处买过化肥,同时证明其是代石某某销售,故石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书面欠条,但依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足可认定石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