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xx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鼎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省政府防范办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市xx宾馆,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郭某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xx培训中心与被告安阳市xx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原告代理人张建伟、任某某,被告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培训基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并于每年的5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2009年5月26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的教育培训基地。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有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属教育培训基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26日后直至返还时的承包金,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包协议中的承包人已经变更为河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阳xx宾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主体不对,原告同意将承包金付款期限延迟到当年底,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xx大厦已支付了6个月的承包金。原告请求不成立,承包协议依然有效。现xx大厦已经将2010年的承包金全部支付。请求法院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担保方安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郑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东、x路以南的主楼X-X楼,配楼的2-X楼和一楼的后厨部分,用于餐饮、客房、洗浴;大厅、走廊、楼梯、电梯、绿地及停车场等公用设施为双方共享;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承包金总额为1700万元,其中第1-5年即2005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每年承包金为90万元,第6-10年即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每年承包金为110万元,第11-15年即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每年承包金为14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被告第一年承包金90万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年5月26日前支付下一年承包金;被告不得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分包;被告对外营业,可以“x大厦”名称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独立承担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以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处罚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由三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的股东注册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履行承包合同进行经营。
200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第一年承包金90万元。2006年6月2日,xx酒店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万元。2006年7月7日,xx酒店向原告支付承包金30万元。2006年8月14日,xx酒店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万元。2006年8月22日,河南x大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5万元。2006年8月24日,河南x大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5万元。2007年5月28日,河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4万元。2007年5月28日,河南x大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6万元。2008年5月26日,河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35万元。2008年5月28日,x大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5万元。2008年9月18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万元。2008年11月11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万元。2009年6月15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5万元。2009年7月7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5万元。2009年9月11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5万元。2009年10月27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5万元。2009年11月11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5万元。2009年11月19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45万元。2010年5月20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10万元。
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考虑被告实际情况,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务于2009年6月30日前履行支付下一年承包金的义务,否则有权按合同办理。2009年6月17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承包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函: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5月26日前足额支付承包金,若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的违约事实,原告决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请被告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原告交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收了该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组,原、被告均提交的通知一份、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函一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延期支付承包金申请一份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担保方安阳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2008年、2009年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缴纳承包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处罚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因被告违约作为违约金,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因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已经解除。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无须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标的物,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属教育培训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2010年的承包金已全部支付,因此被告的承包金应计算至其实际返还财产之日,对原告关于缴纳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承包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及担保方安阳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为履行承包合同而设立的经营主体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2009年11月1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明确指向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主体错误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同意将承包金付款期限延迟到当年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xx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xx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财产。
二、如被告安阳市xx宾馆未能在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应在返还财产之日支付原告河南省xx培训中心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还财产之日的承包金(按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安阳市xx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xx培训中心违约金六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xx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被告安阳市xx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晓明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