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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伙同杨运才、陈明清(另案处理)、李某堂、李某法(在逃)等人,搭乘杨运才驾驶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窜至南县X镇、益阳市赫山区、安乡县X镇等地,采取撬锁、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均被挥霍。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得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谢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三次盗窃,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

李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二次盗窃,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伙同杨运才、陈明清(另案处理)、李某堂、李某法(在逃)等人,搭乘杨运才驾驶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窜至南县X镇、益阳市赫山区、安乡县X镇等地,采取撬锁、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均被挥霍;其中谢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李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伙同陈明清、杨运才、李某堂搭乘由杨运才驾驶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事先踩好点的益阳市赫山区“雅戈尔”服装专卖店门前,由谢某某和李某堂用钢丝钳合力剪断门锁后,与李某甲、陈明清一起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雅戈尔”服装589件,杨运才等人开车将所盗衣服运到耒阳后,由谢某某销赃得款x元,谢某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40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她来到“雅戈尔”专卖店前,发现店面的铝合金卷闸门两侧被人撬开,两扇玻璃门上的“u”型锁不见了,挂在店内四周墙壁上的衣服及裤子也少了很多,经盘查清点,丢失各类服装589件。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她经营的鞋店隔壁的“雅戈尔”专卖店被偷了许多衣服。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凌晨2时4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回“三彩”专卖店时,发现隔壁“雅戈尔”专卖店门前站着一个青年男子,旁边还停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今天早上上班时,就听说“雅戈尔”专卖店被盗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雅戈尔”专卖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提取清单,证实被盗服装的规格、数量。

(6)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雅戈尔”专卖店被盗服装共计价值x元。

(7)同案人杨运才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运才伙同谢某某、李某甲、陈明清、李某堂五人采取剪断门锁入室的手段,从益阳市桃花仑“雅戈尔”专卖店盗得衣物数百件的相关事实。

(8)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均有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2007年10月9日下午,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伙同陈明清、杨运才、李某法等五人在耒阳市会面后,杨运才提议到益阳一带去盗窃,李某甲等人均无异议。谢某某等人即搭乘杨运才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南县,并选择好位于南县X镇天都大酒店楼下一楼的“利郎”服装专卖店为作案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谢某某、李某甲等人搭乘杨运才的面包车窜至“利郎”专卖店门前,谢某某、李某甲及陈明清、李某法四人合力将该店卷闸门掀开,李某甲和李某法进入店内将衣服等物品偷出,谢某某及陈明清在店门外将偷到的东西搬到车上,杨运才坐在车内接应,五人从该店共盗得“利郎”牌服装436件、裤架230个、衣架200个、三星牌X608型手机1部、电脑1台及现金3000元。五人潜逃至耒阳后,由杨运才将“利郎”服装销赃给刘某某,得赃款x元。谢某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30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李某华、杨剑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0日早上6点钟,李某华、杨剑相继来到他们经营的“利郎”服装店,发现店内的衣服等物品被偷得所剩无几,经清点,被盗走装有3000元现金的小手包1个,三星X608直板手机1部,电脑1台,衣架200个,裤架230个及各类“利郎”服装436件。

(2)证人刘某、贺某、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利郎”专卖店于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盗的相关情况。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了耒阳市一地下商场个体服装店以超低的价格销售“利郎”服装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谷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的一天下午,刘某某从一个叫“根根”的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进了400余件“利郎”牌服装;伍某某还证实,他听“根根”讲,是一个叫“小杨”的朋友委托他销的这批衣服。

(5)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利郎”服装专卖店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x元。

(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2007年10月9日,李某甲先后三次在南县“大角色”处与他人通过电话的相关事实。

(7)同案人杨运才、陈明清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杨运才、陈明清与谢某某、李某甲、李某法五人搭乘杨运才的面包车窜至南县X镇“利郎”专卖店门前,撬开卷闸门后,盗得几百套“利郎”牌服装等物品,运到耒阳后销赃得款一万余元。

(8)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均有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2007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谢某某伙同李某堂、陈明清、杨运才四人,搭乘杨运才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安乡县X镇,由谢某某等人用钢丝钳撬开“欧时力”女装专卖店两道大门后,盗得“欧时力”服装540余件。杨运才等人将所盗物品运到耒阳,由谢某某销赃得款2万元,谢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赃款已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郭红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9日,郭红来到她经营的“欧时力”女装店时,发现卷闸门被撬烂了,玻璃门上的琐也被撬开了,店内的女装被盗走了几百件。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所开的“丽人服装店”在“欧时力”女装店的对面,2007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她听到对面的卷闸门“呼”的一声炸响,把她惊醒了,接着就听到卷闸门打开的声音。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驾驶的士车载客,途经“欧时力”女装店时,看到该店门前停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二个男的,一高一矮,矮个子男的手里提着黑塑料袋,龚某某将车停好后,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看到两个男的正在关“欧时力”的卷闸门,接着面包车就快速发动朝北驶去。

(4)“欧时力”女装专卖店提交的被盗女装详单,证实该店被盗女装共计540余件。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欧时力”女装专卖店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欧时力”女装共计价值x元。

(7)同案人杨运才、陈明清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陈明清和谢某某、李某堂、杨运才四人,搭乘杨运才的面包车窜至安乡县城“欧时力”女装店门前,由谢某某等人用钢丝钳、起子把卷闸门撬开,盗得“欧时力”女装数百件,回到耒阳后销赃得款二万元。

(8)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的。

(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经同案人杨运才、陈明清辩认,系本案的参与实施者。

(3)南县看守所查获上诉人谢某某写给李某甲的串供翻供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谢某某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欲串通李某甲翻供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谢某某、李某甲提出“他们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盗窃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同案人杨运才、陈明清均证实,谢某某参与实施了原审认定的三次盗窃作案,李某甲参与实施了其中的二次作案,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印证了这一事实,且南县看守所查获的由谢某某写给李某甲的串供翻供材料进一步印证了谢某某与李某甲的口供的真实性,故谢某某与李某甲均参与实施了原审认定的盗窃作案,足以认定,二人串通反供,不承认参与实施本案,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故他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某甲提出“他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甲协助看守人员及时制止同监人企图自杀的行为,不属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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