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三被告人于2008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侯审。2008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三被告人于2008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侯审。2008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三被告人于2008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侯审。2008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及谌某某的辩护人吴某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与盛某春(在逃)一起,先后在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盗窃作案6次,盗得地脚螺杆1567公斤、铝合金6KV脱硫电源回路X米,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吴某己、朱某某、陈某丁、鲁某戊、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及同案人盛某春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的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甲辩解称未参与第四笔盗窃,被告人谌某某、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收赃人张某某供述只收购了四次赃物,认定谌某某参与了第五笔盗窃的证据不足;(2)被盗铝合金鉴定价值与报案价值不符,鉴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谌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及盛某春(在逃),先后在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盗窃6次,盗地脚螺杆1567公斤、铝合金6KV脱硫电源回路X米,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和盛某春(在逃)共同商量欲行盗窃,下午5时30分许四人进入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物,盗得地脚螺杆333.5公斤,由被告人鲁某甲与废品店张某某联系,以2.4元/公斤的价格销赃,得赃款8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元。
2、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和盛某春(在逃)再次进入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盗得地脚螺杆1233.5公斤,被告人鲁某甲开车装上赃物送至废品店张某某处,以2.4元/公斤的价格销赃,得赃款2960元,鲁某甲分得860元,谌某某、陈某丙各分得700元。经鉴定,两笔被盗的地脚螺杆价值8618元。
3、2007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和盛某春(在逃)在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盗得铝合金6KV脱硫电源回路X根,经锤扁折断后以12元/公斤的价格销给张某某,共得赃款3980元。鲁某甲分得1000元,谌某某、陈某丙各分得900元。经价格认证并计算,被盗铝合金管长78米,价值x元。
4、2007年农历11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和盛某春(在逃)在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盗得铝合金6KV脱硫电源回路X根,经锤扁折断后以12元/公斤的价格销给张某某,得赃款25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600元。经价格认证并计算,被盗铝合金管长49米,共计价值x元。
5、2008年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和盛某春(在逃)在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盗得铝合金6KV脱硫电源回路X根,计43米,运回后藏在被告人鲁某甲家中,后遗失。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x元。
6、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和盛某春(在逃)再次进入益阳电厂工地货物,盗得铝合金6KV脱硫电源回路X根,计24米,搬运铝合金管至电厂围墙下时被巡逻的值班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并计算,被盗物资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己、米某某的证言,二人均为益阳电厂建设工地货场保安,证实2008年2月4日凌晨3时许在益阳电厂建设工地发现有四人抬了三根铝合金管到围墙边,四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鲁某戊(系鲁某甲之父)盛某某(系鲁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4日得知鲁某甲在电厂被抓后在鲁某甲家一楼客厅发现了8根管子,后管子被移到屋外现已丢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7年11月至12月四次收购鲁某甲等人偷来的螺杆、铝管等物。
(4)辨认笔录,证明赃物收购人张某某辨认鲁某甲等四人系出卖地脚螺丝、铝合金管的犯罪嫌疑人。
(5)同案人盛某春的供述。
(6)(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地脚螺杆1567公斤,价值8618元,被盗6KV脱硫电源回路价值3300元/m。
(7)湖南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盗5KV脱硫电流回路x,每米某8.5斤。
(8)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全案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
(2)会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丙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余五次盗窃行为,侦察机关据此重新对另两被告人进行审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共同商议,相互邀集,均积极实施了拆卸、搬运赃物等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在第六笔共同盗窃中,三被告人在被盗货场围墙内被人赃俱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对该笔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提出未参与第四笔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参与该此盗窃有其他两被告人供述证实、且有收赃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鲁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谌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拆卸、搬运赃物,盗窃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五笔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谌某某、陈某丙对实施该次盗窃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证人鲁某戊、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将被盗铝合金管藏匿家中,印证了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该笔盗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铝合金管的鉴定价值与报案价值不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盗铝合金管的价值认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失主单位自行报价和估价,具有不确定性,本案赃物价值的认定系益赫价认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部门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且有被盗单位提供的购销合同佐证,各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足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鲁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被告人谌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某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