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抓获,7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XX、王XX、杨XX(三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在河南省郸城县北冰洋饭店东边胡同里,将井XX停放的一辆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0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伙同杨XX、王XX、杨XX预谋后,在巩义市X镇X村将雷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时风牌兰色四轮农用车(车牌号:河南x)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农用车价值6079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XX、王XX、杨XX预谋后,在巩义市X镇X村将张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北汽福田牌农用车的车门撬开,准备将该车盗走,因未能将该车发动起来而未将该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农用车价值5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XX、王XX、杨XX等的供述,被害人张XX、井XX、雷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拍摄的案发地点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晋某某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3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物已被追还,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