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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某与裴某某、内黄县高堤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任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马某某分期赔偿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万元(2009年3月24日前支付4万元,截止2009年6月13日前全部付清)。对此,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裴某某最低生活保障、残疾补助等一切优惠政策,高堤乡人民政府应按政策依法给予办理;

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1.5元,均由马某某、高堤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五、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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