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申诉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已协商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矛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