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魏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常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华楼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9月,常某某承包了本组的7.04亩耕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8月,张华楼村委会新一届村委上任后,无视双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声称搞集约化管理,将常某某的7.04亩土地收回。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华楼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合法,并依据张华楼村委会的虚假陈述认定常某某现仍有10.23亩土地、96棵枣树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某某承包的是本人所在的第四村X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属于第四村X组集体所有,张华楼村委会无权收回该土地,其强行收回土地给常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二审判决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华楼村委会答辩称,常某某所诉的7.04亩土地于1999年由其本人自行调换给他人耕种,该土地的使用权早已不归常某某所有。2003年的土地调整方案是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的,常某某也签字认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张华楼村委会以全体村民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土地调整方案,常某某对该调整方案未提出异议。张华楼村委会依据2003年的土地调整方案对全村土地予以收回,并重新予以分配,常某某也分得了相应的土地和枣树。现常某某要求依据1998年的承包合同返还其原有的7.04亩土地于法无据,且在实际上也无法实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