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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刘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郎建军,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和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李某乙雇佣我到山西省路桥公司干活。除支付2400元外,仍有946元工资至今未付,并由会计刘某某出具了证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94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受王福海委托介绍原告去干活的,所欠工资应由王福海支付,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也是在给王福海干活,负责工地记工。原告工资及预付款属实,但不应由我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两被告与原告是否为雇佣关系。

2、两被告是否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

原告提供了刘某某出具的工资及预借款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46元。

李某乙提供了王福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王福海委托李某乙介绍原告等几个人到其承包工地干活。因原告私自离开工地,工程未完工,工资未付清。

刘某某质证认为: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应由王福海支付,不应由我支付,我只是会计,负责记工。

李某乙质证认为:我是给王福海干活,我没有雇佣原告,工资应由王福海支付。

原告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某乙找我干活,负责给我安排活,也是他付工资的,所欠工资应由李某乙支付。我不认识王福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福海未到庭,仅凭书面证明不能证明王福海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李某乙提供的王福海证据不足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认可刘某某负责记工,而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李某乙雇佣原告到山西路桥公司干活,应付工资3346元,已付2400元,下欠946元未付,由会计刘某某出具了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乙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已完成李某乙安排的工作。李某乙应支付其报酬,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的抗辩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资94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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