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在大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3年5月被告便独自外出打工,既不与家里联系,也从不曾回家看望小孩和原告,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的消息,也没有结果。现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某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朱某未某庭应诉、未某、未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7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自2003年5月起因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未某惜夫妻感情,并于2003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和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因被告目前无法联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各人衣服、物品归各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家文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