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当时我就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迫于父母的压力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我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尚好,没有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胡桥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魏XX的证人证言一份。3、证人刘X出具的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中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且村委会未参与调解,所述内容不真实;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况且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证人均为原告方的邻居、朋友和村委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本人所述矛盾,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和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叫刘某奇。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从1996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双方生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生气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生气吵架和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请求。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以孩子和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不足,完全可以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