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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与陈x(另案起诉)到阳朔镇石马圆盘“盛旺客栈”开房住宿,当二人看见客栈老板张xx身上背了一个包且只身在客栈,遂产生抢劫念头。二人将张xx推进X号房内对张xx实施殴打,将张xx的背包及一截金项链抢走,背包内有现金22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一部及其他物品。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与陈x搭乘一辆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被二人分配使用。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原羁押110日已扣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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