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后刘村X街西头其朋友张X家串门时,将王XX(系张X的母亲)放于屋内枕头下的1440元现金盗走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自首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自首,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条件,没有预谋实施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在考虑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等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已给予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徐晓勇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