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科长。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4月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起诉称:建工公司为朝建公司刘月芬居住的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7-501供暖。朝建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如期足额交纳供暖费,但其1994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供暖费x.7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建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朝建公司给付供暖费x.7元,支付滞纳金300元。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月芬1992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刘月芬2000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用暖单位供暖费欠款明细表;4、由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供暖办)盖章确认的证明。
被告朝建公司答辩称:2002年朝建公司统一登记管理退休人员时接收了一个名为刘月芬的退休人员,该人2002年之前是朝建公司下属公司职工,现朝建公司也无法说清刘月芬具体从哪个单位退休,其此前的供暖费交付情况也不清楚。如果1994年是朝建公司职工,朝建公司都会和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现建工公司没有供暖协议,且建工公司2002年以前并未向朝建公司主张过供暖费。因此朝建公司只认可2002年到2008年的供暖费。
被告朝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朝建公司对建工公司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朝建公司以没有出租单位公章为由对建工公司证据1不予认可,并提出证据3上记载的房号与证据1、2不同,且不能确定证据1、2中的承租人刘月芬就是朝建公司的刘月芬。本院认为,证据1、2所载承租人身份信息、住宅坐落等内容完全相同,时间上也可看出一定的承接关系,朝建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3系建工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所列房号也有误,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据1、2、4可以佐证涉案房屋的面积和供暖费计算标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朝建公司已经就该房屋支付相应年度的供暖费,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供暖费拖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2000年刘月芬先后与出租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35.2平方米,合同中注明刘月芬工作单位为“朝建六队”。建工公司负责为该房屋供暖。1994年11月至2001年3月,供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8元,2001年11月至2009年3月,供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使用面积折算为建筑面积后,分别按照不同年度的供暖费标准计算,上述房屋1994年11月至2008年3月供暖费累计x.57元,该款至今尚未给付。朝建公司否认“朝建六队”系其所属,称刘月芬系其2002年接收的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但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除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月芬承租公有住房,其所属单位朝建公司有义务交纳该房屋供暖费。现朝建公司只承认2002年以后的供暖费,并辩称此前刘月芬非其员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供暖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继续履行、逐年持续等特点,现没有证据证明建工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建工公司起诉向朝建公司追索上述房屋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朝建公司应就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确认的房屋面积按照供暖费标准支付供暖费x.57元。建工公司计算供暖费时确定的面积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折算的建筑面积不符,其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建工公司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二OO八年三月的供暖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