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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许昌县政安某缘材料有限公司、安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再终字第63号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政安某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许昌县政安某缘材料有限公司、安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许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许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黄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许昌县政安某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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