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山市X乡杨林庙。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企业办主任,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文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红、成希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庞惠担任记录。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诉称,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韶山玻璃厂的设备、设施、生产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0年,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5万元,2007年12月9日前交15万元,2008年12月9日之前交20万元,2009年12月9日之前交20万元,2010年12月9日前交纳2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但之后被告未按约于2008年12月9日之前交纳租金20万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交清,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确认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2008年厂里以郑根清为主经营,因经营和债务问题造成厂里资金紧张,后郑根清走人,造成2008年的租金没有上交。
被告张某某辩称,《租赁合同》是不恰当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具体内容;证据2,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催缴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证据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性质;证据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韶山玻璃厂属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已于2000年11月2日吊销。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是金融危机,厂里经营状况不好,属自然灾害,希望双方协商,缓交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新增一个老板(郑根清),由于他经营不善,人又跑了,致使债务追不回来,交不起租金;对证据4、5、6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从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举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说明了厂里经营状况不好,交不起租金的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9月9日,杨林乡企业办(甲方)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韶山玻璃厂的设备、设施、建筑物、生产、生活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06年12月9日起到2036年12月8日止,共计30年;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5万元,2007年12月9日前交纳15万元,2008年12月9日前交纳20万元,2009年12月9日前交纳20万元,2010年12月9日前交纳20万元;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服务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约交纳了2006年、2007年度的租金、服务费共计30万元。之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紧张,未能按约交纳2008年度的租金20万元,服务费1.5万元,合计21.5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交清租金及服务费21.5万元,被告未予履行;原告方遂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韶山玻璃厂属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已于2000年11月2日被韶山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杨林乡企业办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杨林乡企业办是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租金收入归杨林乡人民政府,且租赁合同中也加盖了杨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应视为对杨林乡企业办签订合同的确认,故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这一机关法人单位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已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还约定了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条件也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亦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不恰当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08年12月15日送达被告方,租赁合同即在2008年12月15日已实际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解除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有效,该合同自2008年12月15日起解除。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文利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成希胜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