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小名四孩,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初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杰、赵某乙(二人已判刑)酒后预谋截车要钱,后在新郑市X乡X村北边公路上,拦截过路的新郑市X乡X村民沈xx的汽车,拍打车门索要200元钱及香烟,沈xx只给其半盒香烟,赵某甲将沈xx的眼镜捋掉后拣砖头要砸车,沈xx驾车离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杰、赵某乙(二人已判刑)酒后预谋截车要钱,后在新郑市X乡X村北边公路上,拦截过路的新郑市X乡X村民沈xx的汽车,拍打车门索要200元钱及香烟,沈xx只给其半盒香烟,赵某甲将沈xx的眼镜捋掉后拣砖头要砸车,沈xx驾车离开。
另查,被告人赵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沈xx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和赵某杰、赵某乙等人酒后预谋截车要钱,在新郑市X乡X村西头公路上,他拦截过路的一辆轿车,他向司机要200元钱,那名司机没有给他钱,仅给他半盒香烟,他一恼就朝那名司机的头上捋了一下,把那名司机的眼镜捋掉了,后他在地上拾了块砖头准备往车上砸,这时赵某杰跑过来抱着他不让砸车,那辆轿车趁机走了。并与同案犯赵某杰、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某x、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但证人赵xx还证实赵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沈xx经济损失10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