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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李某某表示其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且双方不在一起居住,本院向被告孟某某邮寄的诉讼文书其未向孟某某转交,本院又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孟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均因被告孟某某找寻不到,诉讼文书未能送达。由于被告孟某某找寻不到,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06年11月16日归还,二被告并将他们的结婚证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从2006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孟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缺席,但其辩称:2005年孟某某开了个珠宝公司,原告2006年在河北开珠宝店,原告欠孟某某公司货款24万多元,公司要求原告每月偿还1万元,5个月以后原告不干了。2006年9月、10月期间,孟某某向原告借10万元的货,半个月后还了3万元,剩余7万元打了个现金条,1个月后又将这7万元还了,当时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这个条丢失了,找不到了,当时还款是借魏保立的钱还的,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孟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郑某甲现金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06、11、X号”。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二人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一切债务由孟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承担任何债务。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魏保立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已将7万元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对李某某提交的魏保立的证言不予认可,且作为证人的魏保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魏保立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关于已将7万元偿还给原告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孟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后其应当进行清偿。除此之外,由于孟某某未按约还款,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然在2007年10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对二被告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原告要求李某某与孟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7万元,并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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