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物业)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乙,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华物业起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X号楼、X号楼,该房屋一直由泰华物业负责供暖,且双方于2006年10月曾签订供暖协议。五建公司尚欠泰华物业2008年度供暖费x.6元,经泰华物业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五建公司给付供暖费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认可西城区车公庄X号楼、X号楼为职工宿舍和供暖事实,但认为双方所签供暖协议仅限2006年度有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建公司职工王某和等31人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X号楼、X号楼。该房屋由泰华物业负责供暖。五建公司尚未交纳2008年度供暖费x.6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被告虽然约定供暖协议仅限2006年度有效,但其后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因此,泰华物业要求五建公司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建公司的抗辩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五万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某
二ОО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