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60岁,住所(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O三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武汉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某,女,汉族,60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潘某,单位同上。
被告湖北迅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X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中一,湖北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李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湖北迅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迅迪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湖北迅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王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李某共同诉称,原告于1988年8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报一种直流大电流传感发明专利,1992年9月1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二条独立权项为:“一种直流传感器,包括铁芯框体、霍尔元件、在铁芯上绕有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形成带有气隙的直流磁路,在气隙中放霍尔元件,以检测被测电流。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为口字形,由至少一节口字形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件,在口字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口字形铁芯组件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从属权利要求为,霍尔元件单独作温度补偿,其补偿元件与霍尔元件放在一起,电路部分放在恒温盒中,使其不受环境温度的影响。”原告诉称:199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迅迪公司开始生产及销售“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采用的是口字形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体,在气隙中放霍尔元件、电路部分有恒温源,其原理和结构与原告的基本相同,明显落于原告(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迅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要求判令被告迅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SDA”大电流直流系列传感器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迅迪公司辩称,该单位制作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是采用最新技术,独立设计创造,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其主要差异在于:a.被控产品的铁芯组件为条状、铁芯框体由条状铁芯组件构成。原告的专利为口字形,铁芯框体由口字形铁芯组件构成,其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b.被告生产的产品在铁芯上没有绕交流去剩磁线圈,铁芯组件不存在“两边的柱”,不存在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强调的是在口字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两者相比,被告迅迪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备或缺少两个必要的技术特征,所以,迅迪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技术特征没有落人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3日,原告杜某、李某共同研制发明一种直流大电流传感器,并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1992年9月1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其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表明:一种直流传感器,包括铁芯框体、霍尔元件,在铁芯上绕有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形成带有气隙的直流磁场,在气隙中放霍尔元件,以检测被测电流。其特征一在于所述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为日字形,由至少一节日字形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体,在日字形铁芯组件中心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日字形铁芯组件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二在于所述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为口字形,由至少一节口字形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体,在口字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口字形铁芯组件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三在于所述铁芯组件形状内,外(或上下)环形(或方形)环上留一个开口处,在开口处内外环两端头对应相连,中间形成一个气隙,在内外环上分6U(或单独)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内外环铁芯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四在于所述铁芯组件形状近似日字形,气隙在中心柱上,被侧电流线圈也绕在中心柱上,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铁芯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五在于霍尔元件单独作温度补偿,其补偿原件与霍尔元件放在一起,电路部分放在恒温盒(或槽)中,使其不受环境温度的影响。申请专利附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作两个改进,一是只用1-8个气隙,每个气隙都要放霍尔元件,用普通矽钢片作检测磁路,在测量磁路中绕有交流线圈,直接用50Hz或振荡方法产生微小交流电感应磁场,使测量磁路中的剩磁减少至万分级;二是对温度影响最小的霍尔元件单独补偿,减少温度附加误差。
1992年11月15日,原告杜某、李某为实施该专利技术,与湖北广水市湖广迅迪公司(以下简称湖广迅迪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传感器系列产品合同。该合同约定,湖广迅迪公司负责“解决专利人住房及生活困难;解决全家人迁往广水的工作调动手续及帮助解决技术职称”。同时还约定,湖广迅迪公司负责投资200万元,原告负责提供传感器产品的全套完整技术资料,工艺设计和生产技术人员培训,教会生产技术人员的操作和测试、协助做好产品的销售,在保证落实上述责任条款后,获产品利润的40%。合同签订后,湖广迅迪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原告许可实施的专利产品。1995年元月,湖广迅迪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水迅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13日,经广水市政府批准,该集团公司宣告破产,该集团公司部分人员组建成立湖北迅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迅迪公司。被告迅迪公司于1998年8月1日正式开始生产“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并对外公开销售。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进行分析对比,在结构上,双方均采用铁芯框体,铁芯框体由普通矽钢片拼接组叠而成,铁芯框体中设有气隙,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形成带有气隙的直流磁路。在技术上,原告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1)、(2)、(3)、(4),均在铁芯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为口字形或日字形,在口字形或日字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而被告迅迪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在铁芯上没有绕交流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系条形铁芯组件拼接而成,不存在口字形或日字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交流去剩磁线圈,对应比较,被告迅迪公司产品较之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两个,没有覆盖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迅迪公司生产与其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发明专利证书、年检费发票,被告迅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企业变更兼并协议,广水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营销合同,广水市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还债通知书,询问笔录、庭审调查笔录以及被告迅迪公司提供的实物产品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迅迪公司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依照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记载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发明专利人杜某、李某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项中表明,专利权人通过对现有技术改进其发明点是将铁芯组件改成口字形或日字形,在口字形或日字形铁芯组件中绕上交流去剩磁线圈,利用振荡方法产生微小的交流电感应磁场。从而实现提高检测精度,减少误差,节能电能的目的。因此,该发明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具有口字形或日字形的铁芯组件,在口字形或日字形铁芯组件中绕上去剩磁线圈的系列直流大电流传感器。被告迅迪公司生产的直流大电流“SDA”传感器,虽然采用了铁芯框体、霍尔元件、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作检测被测电流的技术,但与该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告迅迪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发明专利在口字形或日字形铁芯组件中绕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铁芯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铁芯框体由条形铁芯组件拼接而成。因此,被告迅迪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完全覆盖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以被告迅迪公司采用了铁芯组件的铁芯框体,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部分相同的现有公知技术为由,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迅迪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杜某、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虹
审判员王庆新
代理审判员尹为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