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投资做涂料生意,向我借款8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但经我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李某某因投资涂料厂,向原告郭某某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郭某某现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学稳
审判员王明君
审判员韩伟周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