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住所地郸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
负责人李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车队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诉被告段某、陈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段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挂靠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的豫x挂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止营运的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段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辩称,一、车队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车队不应承担责任。三、陈某某是实际车主,与汽车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协议,车队只向陈某某提供服务,原告向车队诉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依约定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冯志敏,原告对事故车辆没有实际利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原告。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4时整,段某驾驶车号为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双洎河桥上时,因车辆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冯志敏驾驶的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冯志敏受伤。2010年元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敏在此次事故中无有与此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实际车主为冯志敏。冯志敏自2009年9月12日将该车挂户于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名下。
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80元。该车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新郑市保安公司抢险队修理厂修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在此期间该车的营运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虽对停运期间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抢险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豫x挂豫x号半挂车行驶证及营运证;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抢险队汽修厂证明;车辆营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且应实际车主要求,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是由于段某的过错所致。段某作为陈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其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x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鉴定费4880元。抢险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17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x元应由陈某某承担,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应负的赔偿义务支付赔偿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其主张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被告陈某某、段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段某、陈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承担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353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白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