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万江荣超制衣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亦文,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方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某系从事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东莞市万江荣超制衣厂。方玉良、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张某某自2004年起,一直与方玉良、黄某某之间有服装买卖关系,张某某向方玉良、黄某某提供服装,方玉良、黄某某支付货款。2005年6月1日,张某某与方玉良合伙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制衣厂,期间双方也仍然保持服装买卖关系。2008年2月29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办理了相关的退股及结算手续,但方玉良、黄某某尚有货款x元未支付。2008年3月1日至6月20日,方玉良、黄某某仍在张某某处继续购买服装,并有x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两项货款共计x元。为此张某某与方玉良、黄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方玉良、黄某某给付张某某所欠货款x元;2、诉讼费由方玉良、黄某某承担。
方玉良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2月29日之前,方玉良和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服装买卖关系。2008年2月29日,方玉良退出时,债务已结算清楚。2008年2月29日之后,张某某与方玉良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自2008年3月1日到最后一次发货,方玉良共计收货合款x元,期间陆续支付货款x元,退货合款x元,尚欠x元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应在服装卖完后付款。另外,合伙合同是方玉良和张某某签的,以后的合作也是张某某和方玉良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黄某某无关。
黄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与方玉良之间的纠纷与黄某某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张某某与方玉良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立服装制作合伙企业,同时在禁止行为条款中约定,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合伙期间,双方成立制衣厂,并于2005年11月8日获得了“字号名称为东莞市万江荣超制衣厂、经营者姓名为张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2月29日,张某某与方玉良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合伙关系终止后,张某某与方玉良仍有服装供销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供销服装的种类、数量、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账目不清。张某某发运给方玉良服装的种类、数量、单价无被告方玉良确认,方玉良收到有问题的服装退还给张某某的种类、数量、单价亦无张某某确认。另查明,方玉良认可合伙关系终止后收到服装合款x元。再查明,合伙关系终止后,方玉良分7次向张某某付款x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对张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法院作如下认定:合伙期间债务,因双方均认可终止合伙的事实并已结算完毕,且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玉良在合伙期间有未履行债务,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债务,法院不予认定;对2008年3月1日(即合伙关系终止)以后的债务,因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法院认定方玉良自认收到服装价款x元为欠款总额,扣除方玉良已付的x元,即x元为方玉良应还款额。对张某某要求黄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黄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对方玉良所持其他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方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四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不采纳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认定张某某和方玉良、黄某某自2004年起就存在服装买卖关系的事实,在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听取方玉良、黄某某的一面之词,片面认定自2008年3月1日以后方玉良、黄某某共收到张某某发出的价值x元的服装,扣除方玉良、黄某某已付的x元,判令其支付张某某x元货款,而这与方玉良、黄某某实际欠款数额相差甚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方玉良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实际上一直与方玉良共同经营服装生意,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驳回张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方玉良、黄某某欠款37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既未采信,也未说明理由,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玉良、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玉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玉良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共收到服装价值x元,退还服装价值x元,已支付服装款x元。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退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方玉良不应承担退货款x元,只应支付给张某某货款x元。
黄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方玉良均不否认双方自2005年6月起即存在合伙关系,至2008年2月合伙关系解除。现张某某提出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方玉良尚欠其x元,方玉良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欠款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玉良上诉称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其退还了价值x元的服装,这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但在双方对账之后,张某某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方玉良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三千零二十九元(已交纳),方玉良负担四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张某某负担六千元(已交纳),方玉良负担九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