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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金,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游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昕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31日,因本案涉及群体诉讼,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焕平、人民陪审员蔡仕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金、张世娥,被告信天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营运路线为西环二路,车辆牌照号为京x,在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运营管理权归被告,原告每月交纳管理费1300元,同时交纳承包款x元。2008年9月30日,北京市怀柔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怀柔交通局)下发了《怀柔区境内客运企业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要求怀柔区境内的客运企业退出客运市场,这使得原告根本无法正常运营。原告数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167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律师函、协议书及证人证言。

被告信天游公司答辩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单车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却违背合同约定,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怀柔交通局提出终止运营申请,并领取补偿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停止运营,也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怀柔交通局下发的相关文件,针对的主体是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该文件中,没有收回客运企业特许经营权的规定,也没有停止运营的要求。原告以此为由停止营运,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信天游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交付原告运营,原告每月交纳管理费130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无故将车辆停止运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欠缴的自2008年12月25日始至判决之日的管理费和滞纳金。

被告信天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

原告吴某某针对被告信天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和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信天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怀柔交通局调取了原告吴某某向怀柔交通局提交的终止运营申请、道路运输证复制件、退出车辆及人员补偿明细表复制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吴某某及被告信天游公司提交的《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原告向怀柔交通局提交的终止运营申请,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退出车辆及人员补偿明细表复制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怀柔交通局强迫原告于2008年12月退出客运市场,如不退则以黑车对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法庭质证,被告信天游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签字和盖章,存在形式瑕疵,且该证据内容显示怀柔交通局是鼓励原告提前退出客运市场,而不是强迫,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本院与怀柔交通局核实,怀柔交通局表示原告提交的《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属实,但怀柔交通局认为该管理意见是鼓励客运企业和个人提前退出客运市场,并由政府进行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对于不要求提前退出的可继续运营至行政许可期止。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并不能体现出怀柔交通局强迫原告退出客运市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原告吴某某提供2份向怀柔交通局及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如果怀柔交通局与被告公司单方面达成相关处理意见,损害原告的利益,则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与怀柔交通局协商的义务,双方争议已经存在。经法庭质证,被告信天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2份律师函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违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三、原告吴某某提供其与赵爱平签订的转让车辆协议1份、证人赵爱平、曹海军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爱平于2007年10月23日将京x车经公司同意转让给吴某某,车价格x元整。经法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无论从真实性、合法性还是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没有任何意义。因上述证明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停运是否系被告违约造成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信天游公司签订了《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信天游公司)、乙方吴某某。甲乙双方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此合同,共同遵守。一、乙方所承包区内单车营运任务及车辆配置。运营线路:西环二路,牌照号:京x。二、甲方将区X路上的单车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甲方公平合理地安排运营计划及时间。三、车辆产权、运营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此车在线路经营中的收益,乙方应遵守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和车辆调度,按甲方制定的运营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客运任务,甲方可根据运营需求调整线路车辆。四、承包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五、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运营管理费人民币1300元整,每月1—3日收取本月的营运管理费,逾期不交者,每逾一日,甲方按月营运管理费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拖欠两个月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车辆的营运,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并不予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各项费用。如果国家政策和票价调整,营运管理费收取标准可经双方协商适当浮动。……九、本合同的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变化,甲方则对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作相应调整,给予完善。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运或线路调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9月30日,怀柔交通局根据《北京市郊区公共客运改革发展方案》和怀柔区公交改革的有关精神出台了《怀柔区境内客运企业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该意见载明“1、对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依据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和劳动部门的相关政策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2、退出车辆对车辆残值进行补偿,车辆由车辆所有者进行处理,政府补贴车辆残值的50%,车辆残值补偿标准依据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退出人员由政府给与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用,安置补偿标准依据区劳动保障部门计算的补偿标准核定。4、区政府鼓励客运企业和从业人员提前退出客运市场,凡在2008年10月31日前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的,在补贴的基础上,对提前退出的企业和车辆另行补偿、奖励。5、在2008年10月31日后未退出客运市场的企业和个人,不再享受政府提前退出的补偿和奖励政策,车辆可继续营运至行政许可期止,到期自动退出客运市场。”2008年10月,怀柔交通局将该意见下发给被告,被告作为客运企业对企业及承包人退出与否及补偿事宜均未明确表态,被告随后依怀柔交通局要求将该意见向原告等承包人传达。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怀柔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声明如下:“我是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吴某某,路X路,车号京x。我接到公司传达给我们的2008年9月30日《怀柔区境内客运企业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文件精神,我们为怀柔区交通做出一定贡献,依据文件精神,我同意提前退出客运市场,请怀柔区交通局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与以下赔偿:一、未到营运年限提前退出,给与赔偿和奖励。二、人员安置费。三、车辆残值。四、车辆放弃营运权,产权应归个人所有。五、于10月份起到本车下线日终止的票补和油补一次性结算。我要求以上赔偿和个人所得金额一次性拨给承包人所有。时间至下线日起不得拖欠十五天,否则对方就算违约,请交通局、运营公司、车辆承包人共同达成协议后,我自愿退出客运市场。”申请人处有原告吴某某签字及捺印确认。此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按照上述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怀柔交通局以给付原告存折的形式向其支付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车辆残值补偿x元、人员安置补偿9600元、奖励x元。原告在领取存有上述款项的存折的同时,将刷卡器交回怀柔交通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信天游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区内班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过程中,怀柔交通局根据《北京市郊区公共客运改革发展方案》和怀柔区公交改革的有关精神于2008年9月30日出台了《怀柔区境内客运企业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管理意见》,鼓励客运企业和个人提前退出客运市场,并由政府进行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对于不要求提前退出的可继续运营至行政许可期止。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怀柔交通局提交了提前退出申请,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安置费及奖励,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自愿退出客运市场,并经主管部门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信天游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天游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管理费、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提前退出客运市场的行为系响应政府部门关于公交改革的号召作出的,不属于违约行为,且被告对于公交改革方案亦未明确表示反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信天游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天游公司的损失,根据怀柔区公交改革的有关精神亦有相应的补偿途径,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游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昕

代理审判员戴焕平

人民陪审员蔡仕祥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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