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祥,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刘某某与人保海淀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海淀支公司向刘某某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刘某某依约向人保海淀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同年12月15日17时,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河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遭受部分损失。经北京诚信展业汽配销售中心评估,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约为x元,但人保海淀支公司只同意向刘某某赔付其中的x元,拒绝赔付全部损失。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海淀支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剩余保险金x元。
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刘某某的理赔申请已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处理完毕,刘某某亦认可了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定损结果,其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刘某某也已向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人保海淀支公司已经向刘某某全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现刘某某又向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额外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刘某某就其所有的欧美佳汽车(车牌号为京x)向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刘某某为此向人保海淀支公司交纳保险费4771.82元。
同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人保海淀支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同年12月15日17时,刘某某投保的欧美佳汽车因碰撞发生单方肇事事故,该车辆遭受损失,需换件项目共计22项,总计金额为x.9元。修理费用总计x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202.4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按该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该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2009年1月4日,北京市丰燕汽车维修站就刘某某出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开具了一张发票,该发票载明刘某某为其出险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x元。刘某某出险车辆已修理完毕。
同年1月6日,人保海淀支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根据该计算书的记载,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向刘某某赔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x元。
同年1月23日,刘某某签署一张赔款收据,载明刘某某收到人保海淀支公司的保险赔款x元。
诉讼中,刘某某提交了一份北京诚信展业汽配销售中心报价单,用以证明经第三方评估,刘某某投保车辆出险后的维修价格应为x元。人保海淀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车辆配件的报价,无法反映刘某某因维修出险车辆而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
诉讼中,刘某某称,其在修理出险车辆之前,曾前往北京诚信展业汽配销售中心,但是该处的报价超出了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定损范围,故其后来到北京市丰燕汽车维修站进行了车辆维修,其曾向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过上述由第三方评估的维修价格。对此,人保海淀支公司称,刘某某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经第三方评估的维修价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收据、赔偿计算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项目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海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刘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后,人保海淀支公司经过查勘、定损,双方在当时均已就损失程序及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了确认,刘某某接受该定损结果后,已将其受损车辆修复完毕,并从人保海淀支公司领取了车辆损失的全部赔付款,上述事实表明,当时的定损结果能够客观反映刘某某投保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人保海淀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理赔义务,保险事故已处理完毕。本案中,刘某某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查勘定损时未就车辆损失程度及维修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现其在保险车辆已维修且损失已赔付完毕后,再行主张当时确认的车辆维修费价格过低,属于对其已确认事实的反悔,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商定的定损结果,故刘某某就已处理完毕的保险事故再行要求人保海淀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