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复议人叶某某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区法院)作出的(2009)益赫执异字第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赫山区法院向益阳高新区拆迁安置部(以下简称拆迁部)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是合法的。拆迁部没有向赫山区法院就“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赫山区法院却主动作出(2007)益赫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此通知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本院查明,叶某某与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在赫山区法院涉诉,赫山区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于2006年9月1日向拆迁部送达了(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陈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55万元和90万元。之后,2006年11月6日赫山区法院作出(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偿还叶某某借款50万元和83万元(剔除诉讼中已付的41万元,还应支付42万元)。判决生效后,叶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赫山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拆迁部擅自于20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2007年3月31日先后三次将冻结的陈某某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05元支付给了陈某某,2008年9月17日赫山区法院向拆迁部送达“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限其15日内追回。此后,拆迁部向赫山区法院提供了陈某某家庭分户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2009年1月4日,赫山区法院以拆迁部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陈某某所领补偿款系家庭人员共有为由,作出(2007)益赫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赫山区法院向拆迁部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陈某某应得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但拆迁部之后擅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陈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拆迁部擅自向被执行人陈某某支付法院冻结款的行为违法。赫山区法院2008年9月17日向拆迁部送达“限其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执异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2007)益赫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杰
审判员田宇山
代理审判员夏立群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