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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东亮,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住新郑市X镇综合贸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9日通知靳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智勇、乔东亮,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乔文芳,第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2月3日,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被告在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镀锌瓦大棚,约定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总造价x元。依据合同,每平方米应折合单价118元。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9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履行合同后,实际施工面积为4452.2平方米,被告应付某程款x.4元。被告支付某x元,欠工程款x.4元没有支付。后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x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镀锌瓦大棚名义上是第四分公司承建,但实际上是刘某某、靳某某、李景发三人合伙所建,签合同时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8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每平方米98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9元,实际施工面积是4452.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x.4元。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某。

第三人靳某某辩称,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镀锌瓦大棚是其与刘某某、李景发利用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资质合伙建的,工程是其与刘某某、李景发三人共同领着工人干的,三人约定利益均分,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签订时约定每平方米98元,后因材料涨价,在每平米基础上增加了9元,所有工程款都是其与刘某某、李景发支取的。其从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取走了12万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刘某某、靳某某、李景发经唐小根、孟国治介绍,承揽了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在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瓦大棚工程。2006年4月26日,刘某某代表三人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签订了《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轻钢大棚补充协议》。

2002年5月1日,刘某某收到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给付某钢大棚工程进度款x元;2003年1月18日,刘某某收到该工程进度款x元;2003年11月18日,李景发收到建棚款x元;2003年12月6日,靳某某收到建大棚款x元;2004年1月19日,刘某某收到大棚工程款5000元;2005年2月7日,刘某某收到大棚工程款7000元;2005年9月5日,刘某某收到大棚工程款7700元;2006年1月26日,刘某某以借据的形式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借到轻钢大棚款5000元;2006年8月27日,刘某某收到大棚工程款x元;2007年2月15日,李景发收到大棚工程款x元;2007年12月19日,刘某某收到大棚工程款x元。原告刘某某对其和李景发收取的工程款共计x元予以认可,对第三人靳某某收取的工程款x元不予认可。

2007年12月,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出具薛店市场大棚核算表,该核算表上表明“大棚总面积为4452.2平方米,单价107每平方,总工程款为x.40元,应扣税金0.0599%(x元)”。原告刘某某对大棚面积4452.2平方米无异议,对单价107元每平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总建大棚面积为6000平方米,总造价x元”,和其提交的2002年4月6日轻钢大棚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显示的“在原有每平方米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面积按大棚实际面积计算。”,即折合为每平方米127元(x元÷6000平方米=118元/平方米+9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对该核算表中“应扣税金0.0599%(x元)”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2002年4月6日的轻钢大棚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其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第二条显示“在原有每平方米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面积按大棚实际面积计算。”。而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第二条则显示“在原有每平方米98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面积按大棚实际面积计算。”。两份复印件除该条内容相矛盾外,其他均一致。

刘某某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郑州市水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已经剩余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但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和第三人靳某某辩称该债权转让不属实,工程是刘某某、李景发、靳某某合伙以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且被告从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提交刘某某2002年5月30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1日、所写的欠条三张及2007年1月3日付某林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替刘某某支付某拖欠的材料款共计3864元、及拖欠的电费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其给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靳某某与李景发打地基时使用了其价值1万元的石料,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靳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证人证言、核算表、欠条等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合同不予采信。刘某某、靳某某、李景发合伙承建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在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瓦大棚工程,虽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合伙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靳某某予以认可,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孟国治、唐小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某某、靳某某、李景发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认可该轻钢瓦大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刘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之一,请求支付某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郑州市水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已经剩余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但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某的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轻钢大棚实际施工面积为4452.2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单价,因原、被告提交的《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轻钢大棚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两份复印件中第二条对工程单价的约定相矛盾,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轻钢大棚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第二条均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每平方米单价为127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平方米为107元,第三人靳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且有证人唐小根、孟国治出庭作证,证明是“在原有每平方米98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故对被告辩称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为107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轻钢瓦大棚的总工程款应为x.4元(107元/平方米×4452.2平方米)。刘某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李景发已领取工程款x元,靳某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应在总工程款中将该工程税款x元(税率0.0599%)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该工程的纳税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收益方,应是该工程的纳税主体,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代替原告将税款缴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其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1日替刘某某还工程材料款共计386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欠条上均有原告刘某某本人的签名,且该欠条已经由被告收回,应推定被告已替原告偿还,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对于被告辩称2007年1月3日替原告支付某费2000元,因该收条系付某林所写,无法证明与原告刘某某有关,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靳某某与李景发打地基时使用了其价值1万元的石料,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靳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仍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4元没有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工程款x.4元。

二、第三人靳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86元,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负担9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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