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书面申请管辖权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中选择管辖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乡市凤泉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原审不适用公告送达发还重审,现已恢复一审程序。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2004年11月28日原告力欧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定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其合同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①双方协商解决。②出卖人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诉讼。”双方约定管辖明确。应由出卖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经查原告营业执照,该公司住址已于2008年变更为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不明,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牛传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