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侯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二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协商建房一事,经协商双方同意水泥净面80元/平方。完工后经丈量,共400余平方,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已支付工钱x元,还有x元未付。另外,在施工期间,二被告又增加施工项目如下:1、外墙瓷砖186平方,25元/平方,合计4660元;2、房沿瓷砖65米,合计200元;3、内楼梯大砾石带墙裙1000元;4、门柱头大红砖150元;5、西院墙5米,垒、粉540元;6、前院墙垒、粉、瓷砖630元;7、花池、茅井360元;8、外地面200元。在施工中,原告完全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尽心尽责,尽力把活干好,让被告满意。但房建好后,被告想少付工钱,说原告建房质量很多不是。原告认为,施工时被告派专人看管,一说干的不行就立即修正。盖好房后说施工质量有问题,不付工钱,不合情理,不合法。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建房工钱x元。
被告刘某乙、侯某某辩称:1、建筑面积不对;2、诉状中所列增加的项目并不是增加的项目,已包括在约定的工价范围内;3、施工过程中没有派专人监督。
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侯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9月7日对被告刘某乙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并补充意见为,房屋面积应再加上楼上两间起尖房,总面积为384.19平方米。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约定的80元/平方是水泥净面的价格,不包括诉状中所说的增加项的项目价款;2、建筑面积是400平方米;3、卫生间、厨房的瓷砖、二楼地板砖及踢脚线、一楼水磨石地面的工程价款都不该由原告出,应该由被告出;4、被告已付给原告工钱x元是事实,每平方80元价款也是事实。该笔录系被告刘某乙的陈述,其中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八月初,二被告就自建房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无争议的协议内容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80元”。原告从2009年农历八月初开始施工,断续施工至2010年收麦前停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完工的项目有:1、一楼餐厅、客厅的踢脚线;2、三个过门石没有粘贴;3、四个门的台阶未做水泥净面;4、门口水泥墩未做水泥净面;5、门口两个花池,少垒了一个;6、房南边和东边的滴水未用水泥做起来。原告认可上述项目未完工,但认为只有项目3是原告应该干的,其他工程不是原告的活。
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钱x元。经原、被告共同测量,本案中二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造房屋,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项目及金额,被告认可项目存在但认为上述项目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协议工价内。被告称卫生间、厨房的瓷砖、二楼的地板砖带踢脚线及一楼的水磨石地面均应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施工,被告为此支付工钱4160元应从工钱中扣除。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双方无争议的协议内容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80元”,故原、被告的上述争议均不能通过协议确定,原、被告亦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争议事实。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工价为每平方米80元,总工钱为x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完工,原告认为未完工项目需要7天工,每天60元,共计420元。原告认为在未完工的项目中,只有四个门口台阶的水泥净面是原告应该干的,需要半天工30元,其余项目不是原告的活。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部分未完工项目,系自认行为,双方对其他未完工项目的约定无法证明。综合案件情况,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酌情认定未完工项目工价为一天工,计款60元,该款应从总工钱中扣除。扣除后的总工钱为x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钱x元,下余工钱9620元,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工钱96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被告刘某乙、侯某某负担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