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恩州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咸丰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兼咸丰县烟草公司副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恩施自治州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某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任湖北省烟草公司利川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市烟草公司)副经理,分管该公司烟叶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1998年6月,重庆市彭水县人符绍科,化名胡碟,自称是重庆市武陵卷烟厂烟叶科科长,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某。胡碟提出要购一批复烤烟叶,被告人徐某便主持由利川市烟草公司烟叶科科长吴某乙与胡碟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了烟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在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8月30日内,由利川市烟草公司给武陵卷烟厂提供8000担复烤烟叶,货到付款,分批发货,分期付款。1998年8月13日,胡碟凭此合同,在利川市烟草公司开出了2000担复烤烟叶调拨令,被告人徐某要求该公司财务科在调拨令上盖上财务章,胡碟凭此调拨令于当日调拨X2L(下柠二)复烤烟叶1100担,C3L(中柠三)复烤烟叶203担,货款共计人民币(略).24元。调拨烟叶后,胡碟以烟叶质量有问题为由,拖欠货款,一直分文未付。经查,胡碟不是武陵卷烟厂职工,且武陵卷烟厂从未与利川市烟草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此批烟叶去向不清,胡碟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2.彭水县公安局桑拓区派出所证明;3.证人张某甲、吴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牟某戊、黄某己、梅某庚的证言;4.No(略)号湖北省烟草公司利川市公司商品调拨令;5.No(略)至(略)号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分公司烟叶调拨运单;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武陵卷烟厂破产清算组证明;8.利川卷烟厂利烟草(1998)第X号文件;9,利川市烟草公司对1303担复烤烟叶价值的证明。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重大损失”无法定标准;本案的损失结果是多个行为造成的,系一果多因,一审法院将他人的罪责判由徐某一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告人徐某已挽回损失5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赃款赃物去向不明,应查实后再行认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湖北省烟草公司利川市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市烟草公司)担任副经理,分管该公司烟叶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1998年6月重庆市彭水县人符绍科,化名胡碟,自称是重庆市武陵卷烟厂烟叶科科长,经张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某。胡碟提出武陵卷烟厂要购一批复烤烟叶,被告人徐某在没有核实胡碟身份,并调查武陵卷烟厂资信状况、履约能力以及胡碟所述情况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与胡碟几次协商,于1998年6月30日主持并安排利川市烟草公司烟叶科科长吴某乙与胡碟签订了烟叶购销合同。1998年8月13日,胡碟凭此合同在利川市烟草公司烟叶科开出了2000担复烤烟叶调拨令,并于当日调拨X2L(下柠二)复烤烟叶1100担、C3L(中柠三)复烤烟叶203担,货款共计人民币(略).24元。该批烟叶被调走后,胡碟以烟叶质量有问题为由,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胡碟曾在武陵卷烟厂(秀山)三产办做过临时工,1998年2月被该厂辞退。武陵卷烟厂从开办到停产以来从未与利川市烟草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经鉴定,胡碟与利川市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中的武陵卷烟厂公章系伪造。被告人徐某在得知胡碟骗走烟叶后,即安排人员到重庆市秀山、酉阳等地寻找胡碟,并将有关情况向该公司领导及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至今,胡碟下落不明,被骗烟叶去向不清。
1996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征得张某甲及恩施州烟草物资供应公司的同意后,从建始雪茄烟厂将该厂欠付张某甲经手办理的利川市烟草公司的货款转帐(略).60元到恩施州烟草物资供应公司帐上,以抵付利川市烟草公司欠恩施州烟草物资供应公司肥料款。被告人徐某持恩施州烟草物资供应公司开具的现金收据要求利川市烟草公司财务科将该款抵付武陵卷烟厂所欠该公司的货款,后因张某甲及该公司领导不同意,该公司财务科没有冲抵武陵卷烟厂所欠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了他介绍胡碟与被告人徐某认识及协商购买烟叶的情况。(2)证人吴某癸证言,证实了他与胡碟签订烟叶购销合同的经过。(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他给胡碟开出烟叶调拨令的经过。(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她在胡碟所持的调拨令上加盖财务章的事实。(5)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了他送调拨令给梅某庚签批的经过。(6)证人梅某庚的证言,证实了他在调拨令上签字同意发货的经过。(7)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证实了利川市烟草公司与胡碟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的内容。(8)No(略)号利川市烟草公司商品调拨令,证实了胡碟于1998年8月13日在利川市烟草公司调拨复烤烟叶2000担。(9)No(略)至(略)号7份恩施州烟草公司烟叶调拨运单,证实了胡碟在利川市烟草公司调走复烤烟叶1303担,其中X2L级1100担,C3L级203担。(10)恩施州公刑侦字第(略)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胡碟在烟叶购销合同中使用的武陵卷烟厂公章系伪造。(11)武陵卷烟厂破产清算组证明,证实武陵卷烟厂(秀山)从未与利川市烟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胡碟曾在武陵卷烟厂三产办做过临时工,1998年2月被辞退。(13)利川卷烟厂利烟草(1998)第X号文件,证实了徐某的工作职责。(14)利川市烟草公司证明,证实1998年8月13日被胡碟调走的复烤烟叶价值人民币(略).24元,此款全部不能收回。(1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得知烟叶被胡碟骗走后向其汇报并要求他找公安机关查处的经过。(16)刘传建、郭某丁、何慧、张某甲、向杰、向红梅某证言及恩施自治州烟草物资供应公司No(略)现金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从建始雪茄烟厂转款(略).60元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任利川市烟草公司副经理期间,负责烟叶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在其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及对方签约人所陈某某其他事实是否真实等不调查、不咨询,致使利川市烟草公司11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重大损失”无法定数额标准的理由,经审查对比,目前虽无“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但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和该公司实际,参照有关规定,以“重大损失”论处并无不妥,其这一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损失结果是多个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将他人的罪责判由被告人徐某一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审查,本案确系多个原因所致,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一果多因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并没有确认本案的重大损失是被告人徐某一人的行为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主持签订烟叶购销合同,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烟叶被骗,对损失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处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徐某的定罪处刑。故其以此辩称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徐某已挽回损失52万余元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徐某在得知烟叶被骗后,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前,亦将被骗经过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陈某丙,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0)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徐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北海
审判员陈某丙舟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谊
代理审判员宋祖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