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别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8年收割期间,李集乡X村民何XX因带外地收割机到本地收割水稻,刘某某便纠集雷桂春(二人均已判刑)、葛某某强行向其要走人民币600元。
2、2009年8、9月份收割期间,李集乡X村民蒋XX因带一台收割机收割水稻,被刘某某发现后,遂纠集雷桂春、周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阻挠,并强行要走蒋XX钱财。后刘某某又让被告人葛某某带收割机去阻碍蒋XX收割,并从中充当说客,迫使蒋XX给葛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09年8月份割稻期间,河凤桥乡X村民谢XX请其弟的收割机收割水稻,被告人葛某某找到谢XX进行语言威胁,强行要走谢XX人民币6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水稻收割期间,商城县X乡X村民何XX带外地收割机到本地收割水稻,刘某某便纠集雷桂春(二人均已判刑)、葛某某强行向其要走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XX的陈述:我是2008年开始雇收割机的,收割完了以后,雷斌子(雷桂春)到田里找我几次要钱,我没给。隔有三、四天,有个叫葛某(路)的人向司机要了600块钱。葛某、雷斌子都是刘某某的人。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我是2002年底因抢劫罪被刑满释放的(庭审中供述)。2008年割稻的时候,有一次刘某某打电话让我把何XX的账算一下,当时说600元钱,我就找何XX雇的收割机师傅拿走了600元,交给了刘某某。
3、证人雷XX证言:2008年的时候,李集乡X村的何XX雇了两台刘某某的收割机。刘某某让我去收提成,但何XX没给我,过了两天,刘某某让葛某(路)去要的钱。
二、2009年水稻收割期间,李集乡X村民蒋XX因自雇一台收割机收割水稻,刘某某遂纠集雷桂春、周某某(已判刑)等人进行阻挠。在强行要走蒋XX的钱款后,又让被告人葛某某带两台收割机去阻挠,刘某某从中充当说客,迫使蒋XX给葛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XX的陈述:我家两台收割机在我们大队割稻,刘某某也拉机子来了,我给他3500元钱,他才同意走。过两天,一个叫葛某(路)拉了两台机子过来,我开始跟他谈,说给他1000元,他不同意,我打电话问刘某某怎么回事刘某某来后,我们三人谈,给葛某(路)2000元钱,他才走。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蒋XX撵我调来的两台收割机,他找刘某某出面调解,蒋XX给了我2000元钱。
3、证人雷XX证言:找李集的蒋XX要过两回钱,第一次要罢后,(刘某某)又打电话安排葛某(路)带两台机子过去,他从中做好人,找蒋XX要了一笔钱。证人刘某某证实:蒋XX打电话让我去调解,最终商量蒋XX给葛某(路)2000元钱。证人周某某证实:刘某某打电话让我们赶到李集,然后,刘某某、雷桂春、葛某(路)、蒋XX就在那谈,最后谈好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刘某某等人找蒋XX要钱的情况。证人丁某证实:为自家的收割机能下田,请刘某某吃饭又给他钱的情况。
三、2009年水稻收割期间,河凤桥乡X村民谢XX请其弟的收割机收割水稻,该村村民姚家宇称已向刘某某买断栏杆桥村的收割机经营权,谢XX便向姚家宇交了提成款。之后,被告人葛某某找到谢XX进行语言威胁,让谢将钱交给刘某某,并强行要走谢XX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XX的陈述:姚家宇他们和刘某某有个协议,由姚家宇他们买断栏杆桥这一块。姚家宇让我每亩提10元钱给他们,我先付了200元,后葛某(路)又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钱交给刘某某,我让葛某(路)到家拿走了600元。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有一次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谢XX的钱递给他,然后,我到谢XX家,谢XX给我600元钱,我把600元钱给了刘某某。
3、证人雷XX证言:在栏杆桥村还有一台收割机,他说是固始的亲戚合伙买的,我事后听葛某(路)说收了那个机子600元钱。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2010年3月4日晚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当地警方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