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减速器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制造虚假的银行汇款凭据,骗取原告型号为x-45减速器一台。原告多次电话追款,被告均告知已汇款,直至原告2010年6月22日到被告处,被告才承认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价值x元的x-45减速器一台,赔偿追收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违背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批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供货两台,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但该约定未实际履行,约定第二批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供货两台,付款方式为货到郑州提货付款,而原告只发货一台,且迟延发货。经验收发现该减速器漏油,致使被告对第三方违约,故双方发生纠纷;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有效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返还标的物,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x-45三齿环减速器两台,单价x元,x-40.5三齿环减速器两台,单价x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2010年5月18日原告发以上机器各一台,结算方式为:予付30%定金,付全款提货;2010年5月23日发余下的两台(货到郑州,提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减速器图纸,被告按该图纸制作了与减速器对接的专用附件。2010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x-45三齿环减速器一台,同日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后该款被退回,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被告收货后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到被告处检查后,认为被告公司不具备维修条件,且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将机器拉走,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机器,并赔偿追收机器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以被告公司不具备维修条件,且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标的物对于被告制作的对接附件来说系专用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949元,由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田淑萍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