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楚某某,又名花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将自已所有的豫x号东风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车价为x元,由被告先支付x元,余款x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已所有的东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x元,余款x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付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车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