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略)。
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刘某,江苏人民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某高某与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8日、7月1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高某诉称,原某于2010年2月11日在重庆市X区西西弗书店发现畅销书《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的封面图像是其所摄影的作品,该书是江苏人民出版社在2009年8月出版的余思著长篇小说,原某从未同意过被告使用自己的摄影作品。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未经原某高某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在全国各地大量发行、销售书刊,侵害了原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经鉴定《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的封面图像来源于原某的摄影作品,经复制、编辑后制版印刷形成的。据此原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原某作品,向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某损失x元;支付原某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采集证据等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辩称,原某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故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涉案图书的印刷、销售数量均较少,且被告使用的图片是由设计公司提供,被告主观过错较小,原某也不是知名的摄影家,因此原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某高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某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1、照片2张(彩色打印件及存储于优盘中的电子格式件)、相机1台。
2、证人苏庆的证人证言。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图书两本。
4、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某支出的合理费用。
5、重庆市沙坪坝西西弗书店的购书发票1张(金额为23元)。
6、律师代理合同1份。
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800元)。
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无论是优盘存储的或是冲洗出来的照片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相机型号虽然与照片显示的属性一致,但不代表就是同一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某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被告确认证人苏庆是照片上的模特,但对拍摄时间有疑虑。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没有发票原某。
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某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某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某的证据1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显示的属性与相机显示的属性相对应,结合证据4及证人证言,对证据1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0日,原某高某在重庆市X区旁边的嘉陵江边拍摄照片若干幅。原某高某认为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的封面使用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2张。
原某高某认为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某的申请,委托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版的《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一书封面图片是否来源于原某提供的样本数码图片进行了鉴定。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从送检的样本数码的属性中,能看出照片拍摄于2009年3月10日,而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是2009年8月出版的,从时间上看,送检的样本数码照片比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要早。从送检的样本数码照片的序号和拍摄时间上看,是一组连续拍摄的组照,可以判定照片的原某性。从像素大小来看,送检的样本数码照片像素为x,可以达到封面的印刷质量。从照片的相似度技术分析中,送检的样本数码照片IMG-4648.JPG经x翻转、剪某、拖拽、使用图章工具等数码处理后即与封面照片一样,对比细节共有10处细节是一致的。送检的样本数码照片IMG-4769.JPG经过简单的边缘模糊即与封面照片一样。大到照片的构图、色彩、光影、人物造型、石头走势,小到人物衣服、姿势、鞋子、石头的条纹、光影等都是一样的,相似元素有10个。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一书封面图片来源于送检的样本数码图片IMG-4648.JPG和IMG-4769.JPG。其余3张数码照片检验条件不理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某是否享有涉案2张照片的著作权;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某是否享有涉案2张照片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对于以数码相机拍摄照片的作者而言,其无法提交传统的照片底片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证据。本案原某提供了2张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及存储于原某优盘的电子格式件以及拍摄上述照片所使用的相机,被告虽辩称仍不能证明原某的著作权,但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照片不是原某所拍摄的,也不能提供被告使用的图片的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某高某为涉案2张照片的作者,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某举某了《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一书,双方对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出版的《如果是永别,就祝你永远幸福》一书的封面图片来源于原某所拍摄的2张图片,且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封面中使用的照片是另有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未经原某许可使用了原某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的事实,该行为侵犯了原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某高某作为涉案2张照片的作者,其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原某的2张照片且用于商业用途,其行为侵犯了原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考虑到被告图书的发行情况和价值,应当以被告不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为限。原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相当,以消除影响为限。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某作品的质量和艺术水平、原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四)项、第某条第某款(二)、(三)、(六)项、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再版图书时使用原某高某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IMG-4648.JPG和IMG-4769.JPG)。
二、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某高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某高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原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某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负担。被告江苏人民出版社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某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周莉华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