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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新乡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该局局长。

地址: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原告在新乡县电业局下属的七里营镇变电站工作,做厨师十几年。2005年11月份,被告通知我去小吉操作队做饭,在工作的十几年期间,每月工资等均由被告发放,2008年2月份,被告同我协商,让我回家休息,我多方努力,均得不到工作的承诺。2008年3月18日只好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得知被告在社保局没有为我缴纳任何费用,故向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1月至2008年3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张X、杜XX证明各1份,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4.工资存折1份。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由其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自行缴费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已于2007年12月29日法与被告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本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标准远高于每月300元的实际工资标准,超出部分足够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份,(2)新乡县开发区信用社证明1份,(3)工资表4页,(4)张X、范XX证明1份,(5)闫XX、张XX等证明1份,证人张X、闫XX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提异议称,对事实说的不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易引起误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提异议称,未证明工资情况,证人均系电业局员工,证言具有片面性,将原告的工作时间缩短。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出庭,且能证明原告是每天做两顿饭,工作时间最长4个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2年1月到新乡县电业局下属的七里营镇变电站,做厨师工作,2005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去小吉操作队做饭,期间每天做中午、下午两顿饭,每顿饭大约两个小时,月工资300元。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裁明,被告支付原告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按920元计算,付给原告x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作为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由其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自行缴费参加社会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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