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系殷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系殷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男,生于1942年3月。(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43年1月13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袁美兰,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军,绰号骚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1984年10月25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男,生于1962年12月26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殷某丙及其代理人袁美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到民事赔偿,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红色悦达起亚轿车,沿睢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温泉酒店门口时,将路边行人殷某奎撞倒,致殷某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跑。2009年3月5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在睢县X镇老东关其姐家中被睢县交警队抓获。经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X、张一X、张二X、黄XX、张三X、周XX、代XX、张四X、杨XX、侯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由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主张某丁、张某戊的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殷某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人朱某某、民事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应当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并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殷某奎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能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自己也情愿用经济赔偿安抚被害人的亲属,但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已经卖给朱某某。自己对已经出卖过的车辆既不管理也不受益,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辩称,自己虽然是张某丁的父亲,但是张某丁是成年人,已经结婚成家,单独生活,他买车、卖车均是张某丁的个人行为,其既不是车主又不是合伙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红色悦达起亚轿车,沿睢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温泉酒店门口时,将路边行人殷某奎撞倒,致殷某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朱某某连夜将车开到开封,修理以后预备托朋友转卖。2009年3月5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在睢县X镇老东关其姐家中被睢县交警队抓获。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红色悦达起亚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丁,该车系张某丁于2008年购买的二手车。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11初将该车开走自用。
另查明,被害人殷某奎生前系睢县农业局干部,兄弟三人,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儿子殷某甲城镇户口17岁,女儿殷某乙城镇户口13岁。父亲殷某丙城镇户口退休职工67岁,母亲李某某农业户口66岁。
针对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对肇事的全部经过及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李XX、张一X、黄XX、张二X、周XX、代XX、杨XX、侯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属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应当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李某某的户籍、年龄证明,证实其应当得到民事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范围。5、行车证、车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x号红色悦达起亚轿车是张某丁购买的二手车。6、车辆转让协议,2008年11月3日该肇事车辆,张某丁协议转让给朱某某,并有朱某、魏政做见证人。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明朱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提出异议。
分析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对证明朱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提出异议,因为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完全是根据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以及肇事后的残留现场和目击证人的证言,对本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做出的裁决。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空口无凭的辩解不足以采信。据此,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张某丁、朱某某提供的买车协议,本院经过核查,被告人朱某某陈述称:我听说张某丁的车准备卖,我就将车开走了。二十多天以后在我姐朱某家,有张某丁、朱某我们三人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张某丁以5000元价格将车卖给了我。在此之前的一个星期,我给了张某丁3000元,现在还欠张某丁2000元。张某丁陈述称:我购买的车是一辆出租下线的二手车,我开了一段时间后,因车况不好我修修准备卖掉。朱某某给我打电话想要我的车,2008年11月3日在我姨朱某家中,朱某某、朱某、魏政我们四人在场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我将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当天下午朱某某就将车从修理店开走了。协议的前一天朱某某给了我3000元,现在还欠我2000元,朱某某出事后,下余的钱我也不要了。朱某陈述称:张某丁将车卖给朱某某是在我家客厅签订的协议,当时有张某丁、朱某某、魏政我们四个人,车的协议价5000元。朱某某当时只有2000元,我借给朱某某3000元,车款当时付清。根据上述张某丁、朱某某、朱某对买车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经分析认为:由于张某丁、朱某某、朱某对协议的签订方式、参加人员、付款地点、数额、交车时间等内容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特别是被告人朱某某竟然对参加协议的人员是几人都不知道。足以说明该协议是在被告人朱某某被捕以后,张某丁为了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而虚构的买车协议。据此对张某丁、朱某某提供买卖车辆的证据不予采信。张某丁属于x号红色悦达起亚肇事车车主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殷某奎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又无证据证明起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所以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50万元的民事赔偿数额。按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数额计算,其中,殷某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殷某甲扶养费1年的二分之一计款4418.5元;殷某乙扶养费5年的二分之一计款x.5元;李某某扶养费14年的三分之一计款x.3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x.3元,应当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是肇事车辆车主,虽然庭审期间张某丁、朱某某均辩解该车已经卖给朱某某,并且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由于张某丁为了逃避责任,虚构车辆买卖协议,导致该车是否实际已经卖给朱某某的事实无法认定,所以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丁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无生活来源被抚养人员的条件,其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赔偿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归案以后至今对被害人家属不履行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合计x.3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x.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