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宛城区黄某岗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加玉,男,48岁,汉族,住宛城区X乡X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148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住南阳市X路X号,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现任方园快捷酒店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缺席)。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皇甫加玉、原审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黄某乙、黄某甲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黄某乙、黄某甲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黄某乙于2007年4月3日与陈某某所签玫瑰园大酒店转让协议以及黄某乙于2007年4月3日给陈某某所打95万元欠条自动作废。
三、双方互不追究合伙期间的其它债权债务(主要指陈某某欠黄某岗信用社贷款3万元和叶某某、陈某梅承包玫瑰园大酒店餐厅所欠的各项费用),自此永无纠葛。
四、一审诉讼费由叶某某负担9223元,陈某某负担x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776元由陈某某负担。
五、本调解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