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于2011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X路某北向南行驶至益民路某处,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害人路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和某血醇检验,和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9.55mg/x,系醉酒驾驶。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被告人和某和某害人路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和某赔偿路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保修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醉酒后在道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