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X路X号发展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宋某,男,汉族,25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汉族,3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宋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金城公司、宋某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宋某驾驶被告金城公司的豫x号奔驰轿车在金水路越秀酒店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某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L1、2、3椎体横突骨折,左6、7、8、9肋骨骨折,并有其他挫伤及外伤。治疗期间,医院实施了脾切除手术,并对其他伤情进行治疗至7月8日,后为节省相关费用在尚未全面痊愈的情况下出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09年9月2日,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修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x.8元。
被告金城公司及宋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中所成立的费用首先应在被告金城公司投保的险种和险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金城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金城公司已垫付,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两人护理,该护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医院用餐,金城公司也支付了一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从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用和医疗费用,被告宋某和金城公司已支付过,并且二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故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主为被告金城公司。
证据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3、原告单位证明一份,原告2009年1月至5月收入情况表一张,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5400元,没有收入已达六个月。
证据4、黄某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5天,误工天数为45天加休息6个月(按七个月计算),原告需加强营养、复查及后续治疗,原告不是痊愈出院,而是好转出院。
证据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
证据6、原告家户口簿及原告家庭成员材料一份,证明间接受害人中,原告父亲61岁,母亲60岁,儿子6岁。
证据7、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共计4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证据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购买电动车电瓶发票三张,停车场收费发票三张,证明车辆损失35元,换电瓶650元,停车场收费500元。
证据9、金城公司简介一份,证明金城公司实力雄厚,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证据10、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父母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
被告金城公司、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上下班期间出的车祸,应属于某伤,单位不应停发工资,对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收入每月5400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此点内容。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金城公司派有专人护理,且原告在郑州有固定住所。对证据8中换电瓶的票据不予认可,不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过高,原告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属于某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法律规定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来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父母如是农民,必分有责任田,应该有经济收入,该证据中显示其父母长年有病,原告没有提交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更没有相关的残疾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某告家庭成员材料,应当结合有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误工费认为过高,因是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某伤,单位应照常发工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误工费应算到定残之日,即2009年9月2日。工资应按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提交该单位全部员工的工资表,而不应只提交其本人的,不能说明原告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应由被告共同选定。对证据6认为被抚养人原告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上登记事项证明其父母还有其他的抚养人,原告的父母是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的标准去计算费用。对证据7中原告父母的交通费,认为过高,明显不真实,另有一张50元的发票显示从济源到郑州的费用,原告按100元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有些出租车票据是在济源发生的,且没有日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郑州的出租车票据没有日期,原告又要求公交车费,相互矛盾;住宿费票据无日期,且住宿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对证据8中车损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1000多元过高;更换电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停车费的质证意见同金城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关于某明家庭成员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父母经济收入材料的证明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父母长期有病,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金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份保单证明被告投保的三责险最高赔偿额为十万元。
证据2、医疗费票据十张及费用清单一张,共计x.6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金城公司已垫付。
证据3、陪护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城公司派边磊和陶鑫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
证据4、病人家属用餐统计两页及发票六张、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医院的就餐费用,被告金城公司已代为垫付。
证据5、车辆行驶证,金城公司5月至7月工资表。
原告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天一个人轮流陪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城公司为原告家属用餐费用垫付至2009年6月19日,之后的23天没有垫付,恰恰证明原告的妻子也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对证据5、6均无异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宋某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有异议,不显示车牌号,不能说明是由被告所承保的车。对证据2中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没有起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另行起诉。对证据3认为被告金城公司已派专人护理,原告再要求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被告金城公司为原告支付餐费至2009年6月19日,原告起诉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应相应扣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被告金城公司派两人轮流陪护,因此只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用,该证据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已派人护理,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金城公司已对护理人员出了费用,应另行起诉。
被告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19时05分,被告宋某驾驶被告金城公司的豫x号奔驰轿车走非机动车道沿金水路自动向西行驶至越秀酒店门前停车,车内乘客开左后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左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腰1、2、3椎体横梁骨折,肠管挫伤。2009年7月9日原告出院,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92元由被告金城公司支付。2009年9月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膈肌修补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009年10月1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35元。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助理员。2009年12月31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2009年5月26日从工地返回的路上出车祸住院,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至今,并附原告2009年1月至5月的工资单。原告父亲于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刘秀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供给为生。原告还有一子于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系被告金城公司职员,其驾驶被告金城公司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误工费x元,依据原告提交其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一直停发,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从2009年5月26日至至2009年9月2日(原告定残之日),按5400元每月计算。原告要求按7个月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营养费135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三个月的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计算,对过高部分要求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x.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x%,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计算,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631元,原告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其妻子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住院45天,本院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35元,依据郑价事车鉴[2009]x浩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要求换电瓶的费用650元,因其无法证明更换电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供给为生,本院支持原告父亲18年的抚养费,支持原告母亲19年的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每年计算。原告还有一子于某,本院支持其子11年的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每年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共计x.17元,被告金城公司应赔偿原告。由于某告金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均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非因此次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的停车费用,因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所盖公章与其停车场名称不符,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541元,被告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