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当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二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为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介绍杜国君(已判)在庆祖镇庆北加油站以1000元的价格从“二哥”手中购买一辆海艺牌电动自行车,间隔十来天,杜国君又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在庆祖镇范寨从“二哥”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索普牌电动车,卖给其嫂刘永彩,2009年4、5月份,杜国君二次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以各1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辆电动车,其中一辆卖于付栓起(已判刑)另一辆电动车卖于高金良(已判)抵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四辆电动车共价值6619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刘XX、杜XX、付XX、高XX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所扣押赃物电动车四辆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