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诉讼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曹某某其他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群、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曹某某委托原告办理“国寿美满一生两全保险”,保险费x元。由于被告曹某某暂时没钱,便先付了500元,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某某将其对被告胡某某的一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条件是如果胡某某不能给付欠款时,仍由曹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因此,原告给被告曹某某垫付保费办理了保险。但时至今日,被告胡某某只付了3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曹某某催要,曹某某推辞不理。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8年8月13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玖千伍佰元整。1个月。胡某某,08.8.13.。见证人曹某某,08.8.13.。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欠原告钱,我当时给了原告500元现金,让原告先垫付保险费,并将对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没有说一个月内胡某某不付款仍由我来付款。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9月11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鹤山支公司业务员。2008年8月,被告曹某某通过原告办理“国寿美满一生两全保险”,需交保险费x元,被告曹某某先付了500元,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8月13日,三方协商一致,被告曹某某将其对被告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胡某某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x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款。2008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曹某某垫付保费办理了保险,保险合同生效。至今,被告胡某某除向原告付款3000元外,尚欠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2008年8月13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的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曹某某垫付保险费办理保险的民事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因此享有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其所垫付保险费的权利。但,该权利又因被告曹某某将其对被告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丧失。该债权转让行为,是经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曹某某将其对被告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要件,依法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李某某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某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同时丧失了对被告曹某某的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则应依法驳回。
原告还诉称三方在转让债权时曾约定:如果胡某某不能给付欠款时,仍由曹某某给付。对此,被告曹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x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款,之后还款3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胡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欠款的数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在债权转让时约定的被告胡某某付款的期限是一个月,因此,利息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4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尚远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