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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诉新乡华森纺织制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河南金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华森纺织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白小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河南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华森纺织制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约定分批提货,交货地点在金源仓库由被告自提。付款方式:被告提货20天至1个月内付清货款,超过时间按提货之日起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棉纱,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拖欠棉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一部分,现尚欠原告棉纱款x元及利息676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6765.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7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7月1日出库单、发货单各一份,2008年7月3日、6日、9日收条各一份,原、被告9月份对帐清单传真件一份,原告应收款对帐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发货单、收条均系原件,虽出库单、发货单、收条中未加盖被告印章,但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对帐手续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规格型号为C32S/2R棉纱1.5吨,单价x元;规格型号为C32S/2D棉纱0.5吨,单价x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分批提货。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金源仓库、买受人自提。结算方式为提货20天至壹个月内付清货款,超过时间按提货之日起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提走原告规格型号为C32S/2D棉纱500公斤(0.5吨),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6日、2008年7月9日提走原告规格型号为C32S/2R棉纱500公斤(0.5吨)、500公斤(0.5吨)、200公斤(0.2吨)。2008年10月3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对帐清单,对帐清单记载被告欠原告款x元,2008年10月6日,贺某某在对帐清单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后,以传真形式回传原告。2008年11月30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应收款对帐函,对帐函记载被告欠原告款x元,贺某某在应收款对帐函中签字,以传真形式回传原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系自认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华森纺织制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新乡华森纺织制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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